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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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元,然當時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係為獲取零利率之分期攤還機會而達成協商,惟仍勉力繳至96年6月始予以毀約,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間,業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中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5,
76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6月始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函文、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第39至41頁),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㈡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4,716元、1,130元一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220頁),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僅各為2,893元、94元,根本不足支應每月5,762元之協商款,顯見上開協商條件並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情狀。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間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遂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當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屬過高,則聲請人於此情形下於96年間予以毀約,即難認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可不受上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自97年4月14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係任職於萬寶華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給付所得額為531,80
8元,嗣自98年8月18日起迄今任職於104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至99年4月之薪資總額為395,14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1、22、69至85頁),依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自97年4月14日起迄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7,835元,堪予認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本院參諸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其自身及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又聲請人目前未婚,父親 邱再添 於96、9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供自住之土地、建物各1筆及汽車1輛,母親 嚴秀梅 96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17,800元,97、98年度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87至93頁),依邱再添、嚴秀梅之收入財產狀況觀之,其等確存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邱再添、嚴秀梅之扶養費用,堪可採信。而邱再添、嚴秀梅共育聲請人及 邱暐博 (已成年)2人,邱暐博96、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1,057元、508,49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書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96至98頁),聲請人與邱暐博之經濟狀況既屬相當,邱再添、嚴秀梅之扶養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及邱暐博各負擔2分之1。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用合計為22,618元。
㈤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聯邦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大眾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丙○○、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2,210,
701元之情,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借據、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6至9、42至46、110、111、117頁),惟聲請人就丙○○、乙○○部分債務已分別清償4萬元及121,500元一節,亦提出存款明細及筆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至11
5頁),則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額應為2,049,201元。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7,83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22,618元後,尚餘15,217元可資運用。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2,049,201元,其中京城商業銀行部分屬房屋貸款、臺中商業銀行部分屬信用貸款、丙○○及乙○○部分為民間個人借款,其餘均為信用卡債務,參以我國銀行實務一般交易常情,無擔保債務所適用之利率均較有擔保債務高出甚多,現金卡、信用卡借款之年利率更有高達20%者,故試以年利率10%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繳納之利息即高達17,077元,足見其客觀上非僅無力清償現有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更因無力清償本金以致原有債務數額勢將隨諸加計利息而日趨龐大,綜此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且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如上述,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消極事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當予准許,並應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