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冠魁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黃隆德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命上訴人應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更正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柒點叁伍平方公尺;又其
主文第二項所命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應更正為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玖點陸貳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22號房屋)樑柱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僅有0.10平方公尺,於建屋時有會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彭祖 謀(已殁)鑑界,故被上訴人不應要求拆除。且該樑柱如果拆除,恐會影響系爭22號房屋之安全結構,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出租或出售予伊。
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接受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依
未確定之桃園地政事務所89年9月1日起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直接測繪製成鑑定圖㈠,其鑑測過程草率不足為憑。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並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命上訴人應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更正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7.35平方公尺;又其主文第二項所命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應更正為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綠色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應將占用伊土地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伊無法將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變價出賣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所319及318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273之3及275號)內,如86年3月6日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紅、黃部分,面積12及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及22號)(見原審卷第23頁)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經鑑定各該占用土地面積有所不同,坐落同所3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占用如鑑定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7.35平公尺;坐落同所31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占用如鑑定圖㈠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為9.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請求各該應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如鑑定圖㈠所示,其所請求之拆除返還範圍並無變動,惟計算面積有所不同,僅為更正其面積,尚無訴之變更或聲明減縮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81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3元,自8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6元部分,亦因鑑定結果,面積更易而改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11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4元,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所319、31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越界建築門牌桃園縣○○鄉○○路○段○○號及22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35及9.62平方公尺,上訴人自應將占用伊土地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因無權占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1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計17,011元,又自8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41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㈠系爭319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如鑑定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7.35平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系爭31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如鑑定圖㈠所示綠色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伊17,011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14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檢附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依最有利於申請人之原則,拒絕伊承購之申請,而欲拆除伊房屋,並請求返還不當利益,顯係權利濫用。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接受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依未確定之桃園地政事務所89年9月1日起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直接測繪製成鑑定圖㈠,其鑑測過程草率不足為憑。又系爭22號房屋樑柱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所318號土地部分,僅有0.10平方公尺,於建屋時有會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彭祖謀 鑑界,故被上訴人不應要求拆除,且該樑柱占用部分如果拆除,可能會影響房屋之安全結構,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出租或出售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同所318、3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號房屋占用系爭319號土地面積7.35方公尺,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318號土地
9.6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6、17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法院86年訴字第57號卷第13頁)為證,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確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如上,有該局鑑定書及如附件所示鑑定圖㈠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4頁),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囑託系爭土地,依未確定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89年9月1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直接測繪製成鑑圖㈠,其鑑定過程草率,不足為憑等語。經查「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9年10月4日鑑測本案所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有內政部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頁),該鑑測結果,上訴人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自屬可據,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圖㈠鑑測過程草率云云,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向管理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拒絕伊之承購申請,而必欲拆除伊越界建築之房屋,顯為權利用云云,提出桃園縣政府86府工建字第218044號、87府工建字第56145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1518號卷㈡第105、107頁)。查上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其所有同所273-16號土地與系爭318、319號土地之一部有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必要,聲請桃園縣政府發給該等證明,經該府核發在案,惟該證明書已載明”本證明書僅供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公務有關如需保留公用或依處理公務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是國有財產機關是否准予申購,應依有關規定處理,不受上開證明書之拘束。且民眾申請以畸零地方式承購國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等規定,國有畸零地必須查明確無需繼續公用者,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依上述規定讓售與鄰地所有權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88年7月5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88年7月14日八八衛署中管字第003179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1518號案㈠第110至114頁)。因此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定,對於系爭公用土地自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故被上訴人89年12月26日以89樂總字第3100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為公用國有地為由,拒絕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聲請(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1518號卷㈡第109頁),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行使國有土地管理人之權利,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交還系爭占用之土地,於收回被占用土地後可為完整之規畫及利用,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上訴人末抗辯:伊所有系爭22號房屋之樑柱,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18號土地僅有0.10平方公尺,如果拆除恐會影響系爭22號房屋之安全結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出租或出售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承租或購買之權。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限於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限,民法第796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稱60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曾派職員彭祖謀(已歿)共同鑑界,認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就令屬實,既經鑑界始為建築,何能謂被上訴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其樑柱云云,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鑑定圖㈠紅色及綠色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系爭土地,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百分之十計算。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為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為四層樓之公寓房屋,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位於桃園縣與台北縣交界處之省道旁,交通繁忙,工廠商店林立,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其經濟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為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系爭319號土地80年、83年、86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3,600元、4,000元、5,500元,系爭318號土地80年、83年、86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3,884元、4,310元、6,134元(見原審卷第24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月17日桃地價字第091000056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57號卷第14、15頁地價證明書)。上訴人所有系爭16號房屋占用系爭319號土地7.3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自81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56元(3,600元×7.35×5%×2+4,000元×7.35×5%×3=7,056元);自8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8元(5,500×7.35×5%÷1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318號土地9.6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自81年7月1日起至86年年6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956元(3,884元×9.62×5%×2+4,310元×9.62×5%×3=9,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9,955元;自8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6元(6,134元×9.62×5%÷1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㈠系爭319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如鑑定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35平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系爭31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如鑑定圖㈠綠色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11元(其計算式為:7,056元+9,955元=17,011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4元(其計算式為:168元+246元=414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