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0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3年05月20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與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前因肺部纖維化住進慈濟醫院,被告前往照顧時,竟說很辛苦。嗣原告於93年09月21日左右,第2次再前往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不料,被告竟拋下原告不管,不告而別,迄今仍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登報通知影本1紙、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煌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蘇煌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3年05月20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與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前因肺部纖維化住進慈濟醫院,被告前往照顧時,竟說很辛苦。嗣原告於93年09月21日左右,第2次再前往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不料,被告竟拋下原告不管,不告而別,迄今仍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登報通知影本1紙、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互核與證人蘇煌文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證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再者,夫妻間應盡生活保持義務,當夫妻之1方罹病,最需人照顧的時侯,另1方即應負起照護義務,否則即失夫妻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目的。本件被告於上開原告第2次生病住院時,即離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也不願返家探視或照顧原告,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