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4年0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丙○○非原告丁○○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08月26日結婚,婚後不久即分居,嗣雙方於93年05月17日協議離婚。原告於94年05月15日左右,始知被告甲○○前於94年03月08日辦理子女乙○○、丙○○之戶籍登記,並登記原告其等之父親。惟原告與被告甲○○在乙○○、丙○○受胎懷孕期間,已處於分居狀態,並未同房,乙○○、丙○○並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於94年03月08日左右,向戶政機關申報子女乙○○、丙○○出生登記後,才告知原告說小孩的生父欄記載為原告之事,原告當時才知道被告甲○○在外生小孩等語。
丙、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簡稱大林慈濟醫院)作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4年08月26日結婚,婚後不久即分居,嗣與甲○○於93年05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94年03月08日辦理子女乙○○、丙○○之戶籍登記,並登記原告為其等之父親。因原告與被告甲○○在乙○○、丙○○受胎懷孕期間,已處於分居狀態,並未同房,乙○○、丙○○並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參以乙○○、丙○○確實於94年03月08日申辦戶籍登記,並有戶籍謄本可按。
三、原告未到庭。本院囑託大林慈濟醫院就原告與被告甲○○、乙○○、丙○○等人作親子血緣DNA鑑定結果,依據該醫院分析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折上述D8S1179、D21S11、D18S51、D3S1358、VWA、FGA、D5S81
8、D13S317、D7S820、D16S539、TH01、TPOX、CSF1PO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排除丁○○與乙○○、丙○○親子關係基因」等情,復有該醫院94年08月09日DNA鑑定書乙份可稽。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非原告丁○○所生之子女,足信應屬實在。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1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乙○○、丙○○依法應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