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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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前段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係於94年10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94年10月6日起(即送達之翌日),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收受判決之處所,係位於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4年10月6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至94年10月15日屆滿,而94年10月15日為星期六,故延至94年10月17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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