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積欠乙○○新台幣(下同)50,000餘元,經乙○○屢次催討,均未償還。乙○○於民國94年1月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偶遇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將該自小客車攔下,再強押甲○○入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壓制甲○○身體,使無法動彈,欲就近將甲○○載往警局處理債務糾紛,以此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達4、5分,並於拉扯過程中,造成甲○○右手、腳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4年1月6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139之30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罪當其刑,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本件源起乃告訴人甲○○積欠被告50,000餘元債務,被告巧遇告訴人甲○○,為迫使告訴人甲○○儘速清償債務,因而採取非法手段;又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非在私下解決,而係就近前往警局,希冀獲得協助;再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對在前面,我不想告他,我們是朋友,我沒有錢時,是他幫忙我的等語(詳本院卷31頁)。是被告犯後,亦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表示不願追究。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折算1日之刑,仍嫌過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