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送達後,該監於民國94年8月23日交付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既在監獄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本案應無在途期間,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9月2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
9月6日始向監獄提出上訴狀,有台灣高雄監獄總務科名籍股收件日期章可稽,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