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6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30013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法定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課89年地價稅新台幣2,878,704元,不服而申請復查,嗣於92年11月21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果),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11月22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92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12月2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為證,已逾訴願期間。雖然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向受理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回復原狀,其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以郵局掛號寄送訴願書予鈞府,‧‧‧依通常情形前開訴願書應於翌日(即92年12月20日)到達鈞府,‧‧‧實不可能於92年12月23日始到達鈞府,此項遲誤顯不應歸責於訴願人。」云云。然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有30日,原告原應善用之,如以郵寄方式提起訴願,應慮及郵務作業時間,以免遲誤期間,如時間急迫,亦非不得自行至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本件訴願期間於92年12月21日(星期一)屆滿,其前2日為例假日,而原告係於92年12月19日(星期五)17時許始以普通掛號交寄桃園府前郵局,此有原告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附卷為證,按一般郵政機關送達作業,應係至星期一,即92年12月22日始予作業,為訴願期間之末日,原告應注意之,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或以限時信件投遞,或親自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詎其僅以普通掛號交寄,同年月23日始到達被告,原屬通常之情況,即令郵局作業有所疏失而有遲誤,該遲誤亦同時為原告過失所致,不能認為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並不符訴願法第15條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訴願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是就遲誤訴願法定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提起訴願行為,而由訴願機關就回復原狀之聲請為審查,如回復原狀之聲請有理由者,逕就訴願為實體審議決定,無理由者,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並於訴願不受理決定中說明未准回復原狀聲請之理由,如對此未准回復原狀聲請有不服者,應於對訴願不受理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由行政法院對該未准回復原狀聲請為審查。但如訴願機關單獨否准回復原狀之聲請,因無未准回復原狀聲請而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而否准回復原狀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自得成為行政爭訟對象。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否准原告單獨回復原狀之聲請,原告對該否准處分(被告桃園縣政府92年2月20日府法訴字第0930036301號函)雖然有所不服,但其未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提起訴願,而逕提起撤銷該否准處分之本件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又此部分原告正確之法律救濟途逕應是提起同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但其未經訴願程序,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合法,自無庸予以闡明變更訴訟類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