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77號原告視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700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2年9月5日收受被告92年8月26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27544號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設址處之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蓋章,並經受僱人 林秀蘭 簽名註記日期9/5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47頁及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9月6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10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10月9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貼於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