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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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71號原告美商‧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mniVisionTechno
logies,In代表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郭雨嵐 律師
馮達發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8日以「具有萬用序列埠收發器的互補式金氧半照相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以美國申請案號第09/547451號專利案申請日西元2000年4月12日為優先權日,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39439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23日以(92)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220739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銳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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