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7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07%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三友公司僅繳納至95年6月13日止,餘款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利率為5.25%),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存放款牌告利率、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友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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