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9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桃園縣政府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區段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93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又未記載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3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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