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陳明 和即富晟
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3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