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
號4樓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原告丁○○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業務過失致原告等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毀損原告甲○○之機車、眼鏡、玉鐲等,則原告甲○○因其上開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甲○○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甲○○就其機車、眼鏡、玉鐲等受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另原告甲○○及丁○○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83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53,75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220,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3頁),經核亦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雇用之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96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己○○822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再行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大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同向行駛在側由原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甲○○及其後載之乘客原告丁○○因兩車擦撞拖行後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肘、左膝擦傷、左肩肌腱炎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臉挫傷、左腳挫傷、左小腿肌肉發炎及纖維斷裂等傷害,並均因精神受創及傷勢未能痊癒,而需至精神科及復健科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另原告甲○○之機車、眼鏡、玉鐲等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甲○○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5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280元、眼鏡鏡片1,800元、玉鐲6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8萬元、交通事故覆議費用2,000元、影印費404元、郵資256元、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之交通費用4,510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53,750元,另連帶賠償原告丁○○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17,308元、無法參加音樂比賽之報名費損失3,1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20,4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53,75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220,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及三重客運則以:㈠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至原告等所指之刮痕應為舊痕,且與原告甲○○所騎系爭機車之把手高度不符,可見兩車並無擦撞情事,而係原告甲○○自行倒地。且縱認被告丙○○有過失,惟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㈡被告三重客運對駕駛員均有舉行職前訓練及教育訓練,平常亦勤加考核,應認就被告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甲○○僅受有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僅受有左臉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至其等所稱因本件車禍導致需至精神科就診及需長期復健,毫無憑證,其等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顯不應准許。另原告等請求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㈣原告甲○○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其中事後追加請求之5,000元部分,核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另其主張眼鏡鏡片及玉鐲受損部分,則未舉證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損壞,自不應准許。又原告甲○○並未證明其確因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且縱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薪資損害亦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甲○○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8萬元,顯不足採。原告甲○○有關覆議費用、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往來交通費用、影印費、郵資等請求,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丁○○並未因本件車禍而致手部受傷,自無不能參加音樂比賽之情形,故其請求音樂比賽報名費用之損失,亦無理由。又原告2人之慰撫金請求,均均屬過高。㈤原告甲○○、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分別領取13,410元、4,65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此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係被告三重客運雇用之大客車司機,其於96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己○○822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再行起步時,原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大客車右側倒地,致原告甲○○受有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原告丁○○則受有左臉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甲○○、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分別領取13,410元、4,65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㈠被告丙○○有無過失?㈡被告三重客運對被告丙○○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㈢原告等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甲○○及丁○○之各項請求,可否准許?㈤原告甲○○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業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有無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等主張被告丙○○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該大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甲○○及其搭載之原告丁○○因而倒地受傷等情,雖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甲○○自行倒地,兩車並未擦撞,且系爭大客車停車之位置距離機車道與第4車道間之延伸雙白線尚有0.5公尺,顯見被告丙○○與系爭機車已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系爭大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右側車身發現1道不明顯之擦痕,此有照片1幀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809號偵查卷宗可資參照(參該案號影印卷宗第19頁),又該相片旁雖另經註記「公車司機自稱右側擦痕與機車把手不符(相差約20公分)」等語,然原告甲○○所騎機車遭碰撞拖行時曾呈現傾斜情形,此業據其陳述明確,則該機車之剎車把手於車身傾斜過程中,在相碰撞車輛之右側車身留下較原剎車把手高度為低之痕跡,當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至被告等雖又辯稱公車乘客並未聽到碰撞聲云云,並聲請傳訊乘客庚○○○作證,然以公車車體之龐大,及依原告等主張兩車僅係左右車身互相摩擦碰撞等情觀之,該擦碰之情形,是否得為公車內之乘客聽聞查覺,實有可疑,換言之,縱車內乘客未聽見碰撞聲,亦無法證明兩車未曾發生擦撞,是被告等欲以車內乘客未聽到碰撞聲,證明係原告甲○○自行倒地,顯不足採,其聲請傳訊乘客庚○○○作證,亦無必要,併予說明。此外,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左前車頭、左剎車把手、左側車身均有刮擦痕跡,且原告2人所著衣物之左側均有磨擦痕跡,受傷部位亦集中於身體左側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可佐證系爭機車確有與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之情事,被告等辯稱係原告甲○○自行倒地云云,洵非可採。
3.再查,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倒地後,在路口東北側之機車專用道延伸範圍內留下1道呈東南往西北方向、長約2.4公尺之刮地痕,位置在公車中段至後半部車廂位置旁,公車車身近乎平行停在中正路南往北第4汽車車道延伸範圍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查卷宗可資參照(參該案號影印卷宗第39頁背面),足證系爭機車之倒地位置應係在機車專用道向前延伸之範圍內無誤。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大客車係在汽車道上等紅燈的第1部車,被告丙○○停紅燈後純係直行,不可能先偏右行駛後又馬上回正云云,然查所謂系爭大客車是在汽車道上等紅燈的第1部車,僅為被告等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盡信,且系爭機車刮地痕之始末,均在機車專用道延伸範圍內,已如前述,自當以原告等所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左後方之系爭大客車車頭侵入機車道,與其機車發生碰撞拖行後,再為導正停車,較為可採,則被告丙○○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復查,被告丙○○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2人受傷,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等猶辯稱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三重客運對被告丙○○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三重客運雖辯稱其就駕駛員均有舉辦職前訓練及教育訓練,並進行各項考核,顯已善盡對被告丙○○之選任及監督責任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
㈢原告等是否與有過失?
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駕駛系爭大客車時,其車頭侵入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機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拖行,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倒地,被告丙○○於發生擦撞後始將該車導正停止等情,前已詳述,是原告甲○○就本件車禍自無過失可言。
2.被告等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及覆議意見,辯稱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時,亦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然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係以系爭大客車為汽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第1部車,為其判斷基礎(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62號影印卷第34至38頁、96年度發查字第809號影印卷第16至20頁),惟系爭大客車究否為汽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第1部車,因乏相關證據佐證,本屬可疑,是前開鑑定或覆議意見據此認定原告甲○○亦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即非可採。此外,被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等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存在,其等以原告等與有過失為由,辯稱應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㈣原告甲○○及丁○○之各項請求,可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甲○○及丁○○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1.甲○○部分:⑴醫藥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肘、左膝擦傷、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且因精神受創及傷勢未能痊癒,需至精神科及復健科進行治療及復健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19-28、32、33頁、98年度士調字第137號卷第40-49頁、本院卷一第32-52、77-81頁),然查:①原告甲○○於96年2月24日因車禍受傷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其傷勢為「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嗣陸續至長榮中醫診所及全生中醫診所就診,經長榮中醫診所診斷為「左臉、左上臂、雙手肘、左踝挫傷」、全生中醫診所診斷為「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250元等情,有上開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19-28、32、33頁),且原告甲○○至長榮中醫診所及全生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均屬診療前揭傷害所必需,亦有上開診所之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7、152頁),是有關原告甲○○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250元,應屬為治療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疑,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②原告甲○○雖又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左肩及左手所受傷害始終未能痊癒,且因此失眠及焦慮,故需至精神科及復健科接受治療云云,然查,其前於全生中醫診所治療至96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繼續就醫,直至98年7月
1日始再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此有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佐(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28頁、98年度士調字第137號卷第41頁),倘確如原告甲○○所稱其受傷後始終未能痊癒,故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何以期間中斷治療長達1年7個月?且其事後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亦已長達2年以上,則此時隔甚久後所診察治療之「左肩肌腱炎」,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自深屬可疑;且經本院向新光醫院查詢此部分就醫紀錄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亦據該院回函答稱「…因病患就診離兩年前已間隔久遠,臨床上無法推測其與車禍之間的相關性」,此有新光醫院99年4月22日(99)新醫醫字第05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頁),自難認原告甲○○於98年7月1日後所支出之復健相關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又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前已說明,衡其受傷程度,應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且其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時間為98年8月19日,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頁),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近2年半,尤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此外,原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至精神科就醫之必要,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⑵交通費:
①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支出往返長
榮中醫診所及全生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10,2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算書、計程車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17、29-33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衡諸原告甲○○所受傷害均在肩部及手部,尚無不良於行之情況,且依其計算方式可知,其並非每次往返前開診所均搭乘計程車,自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有關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僅能以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至原告甲○○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則非屬必要費用,尚不能請求被告等賠償。準此,以原告甲○○共至長榮中醫診所就醫70次、全生中醫診所就醫16次(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22、23、25、26、28頁),每次來回需支出公車車資60元計算,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5,160元〔(60×(70+16)=5160〕。另有關原告甲○○於98年7月1日後,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及精神科治療部分,因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前已詳述,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賠償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自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②原告甲○○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往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警察局、地檢署等地,其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應由被告等賠償云云,惟核諸原告所稱上開交通費用,均與治療其所受傷害無關,亦非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難認係被告丙○○過失傷害其身體所造成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機車、眼鏡鏡片、玉鐲受損費用:
①機車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等賠償該機車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甲○○雖主張該機車因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6,2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件及估價影本1件為證(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97頁),然被告等否認其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共計5,00
0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觀諸該估價單之日期為98年11月23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確已時隔甚久,且原告甲○○復未能證明該估價單所載之「前叉組、三角台」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准許。再查,系爭機車係於91年8月22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7頁),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領照使用4年以上,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之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8元(計算式:1280×1/10=128)。
②眼鏡鏡片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需支出1,800元之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件為證(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35頁),被告等雖否認原告甲○○之眼鏡鏡片有因車禍受損之情事,然衡諸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丙○○擦撞後,人車均因此倒地,其所穿著之外套亦因而破損,此有照片數幀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809號偵查卷宗可資佐證(參該案號影印卷宗第21、22頁),並參以眼鏡鏡片之質地脆弱容易磨損破裂,則原告甲○○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尚屬可信,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眼鏡鏡片受損之修復費用1,800元,亦屬有據,應可准許。
③玉鐲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配戴之玉鐲因本件車禍而產生裂痕,故受有6,
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保證書影本1件為證(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36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車禍發生當天確有配戴玉鐲,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玉鐲破裂之損害云云,舉證即有未足,不能置採。
⑷薪資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然因車禍受傷至今無法工作,故請求自96年
3月起至99年3月止共計37個月之薪資損失14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母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存摺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3、54頁),然被告等否認上開保母委任契約書之真正,及原告甲○○有無法工作之情事,並辯稱原告甲○○縱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害云云,經查:
①上開保母委任契約書所載之委任報酬為每月23,000元,核與
原告甲○○所提存摺影本之每月轉帳金額相符,且匯款人即為前述契約所載之委任人,則上開保母委任契約應屬真正,洵堪認定。又依該保母委任契約書所載,其委任期間係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則在正常情況下,原告甲○○在前述委任期間內,即可按月獲得23,000元之報酬,是有關原告甲○○在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以23,000元計算,方屬允洽,原告甲○○在未能舉證尚有其他保母委任契約存在之情況下,主張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或被告辯稱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均非適當,不足憑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均無法工作部分,經本院
向新光醫院函詢後,雖據該院函覆稱:「…一般軟組織傷害,休息數日即可復原,但少數病患有持續疼痛現象,則復原期可能會延長,至於復原期長短及何時可以從事保母工作,無法在急診時就能判斷。」,此有新光醫院99年4月22日(99)新醫醫字第05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頁),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2月24日車禍發生後,即陸續至長榮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其中96年3月至同年5月間,每月就診次數均多達10餘次至20餘次(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22、23、25、26頁),顯見其所受傷害在該段期間內仍有密集治療之必要,應尚未復原,而其從事之保母工作復需經常使用手臂力量保抱幼兒或打掃清潔,且依其提出之保母委任契約書所載,其托育方式屬「全日托」(本院卷一第53頁),則以其就診之頻繁及工作之性質,應堪認原告甲○○於車禍發生後3個月內,確有因肩部及手部受傷而無法從事保母工作之情事;至其於96年5月後雖仍繼續就醫,然觀其就醫次數、頻率均已大幅下降,衡情應為傷勢逐漸好轉之故,是其主張仍無法從事保母工作,即乏合理依據,尚不足採。基此,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於3個月薪資即69,000元(23000×3=69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⑸覆議申請費用、影印費用、郵資: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車輛肇事覆議費用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各項收入收據影本1件為證(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37頁),然其並未能說明本件有何申請覆議之必要,且該鑑定或覆議意見,並非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為確定損害發生或其範圍所支出,復非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之支出或為回復身體健康所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另原告甲○○請求之影印費用及郵資,亦均非確定損害發生或其範圍或因受傷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或為回復身體健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屬被告丙○○過失致原告甲○○受傷所造成之損害,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⑹慰撫金:
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丙○○過失造成其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甲○○為大專畢業,曾擔任教職及保母,每月平均薪資約5萬多元,名下有房地數間,育有2名子女,家庭事業均正常平順;另被告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大客車駕駛,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治療經過、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⑺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之損害金額,於148,338元之範
圍內(12250+5160+128+1800+69000+60000=148338),應堪採信。
2.原告丁○○部分:⑴醫藥費: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挫傷、左腳挫傷、左小腿肌肉發炎及纖維斷裂等傷害,且因精神受創及傷勢未能痊癒,需至精神科及復健科進行治療及復健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40-44頁、98年度士調字第
137號卷第50-58頁、本院卷一第57-68、84頁),然查:①原告甲○○於96年2月24日因車禍受傷至新光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其傷勢為「左臉挫傷、左腳挫傷」,嗣陸續至長榮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臉、左手肘、左小腿挫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00元等情,有上開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40-44頁),且原告丁○○至長榮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均屬診療前揭傷害所必需,亦有上開診所之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頁),是有關原告丁○○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400元,應屬為治療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誤,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②原告丁○○雖又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左腿受傷部位疼痛,且凹陷之傷痕遭同學嘲笑,因而造成精神上之恐慌不安,又因左側手腳受傷無力,發生脊椎側彎之情形,故需至精神科及復健科接受治療云云,然查,其前於長榮中醫診所治療至96年6月20日後,即未再繼續就醫,直至98年7月1日始再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此有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佐(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44頁、98年度士調字第137號卷第51頁),倘確如原告丁○○所稱其受傷後始終未能痊癒,故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何以期間中斷治療長達2年以上?且其事後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亦長達2年4個月以上,則此時隔甚久後所診察治療之「左小腿肌肉拉傷併發炎」、「脊椎側彎」,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自不無可疑;且經本院向新光醫院查詢此部分就醫紀錄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亦據該院回函答稱「…推測上背痛應予車禍無關,但左小腿前側肌肉發炎則無法排除與車禍之相關性,但因時間間隔兩年,故無法判定其確切相關性」,此有新光醫院99年4月22日(99)新醫醫字第05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0頁),自難認原告丁○○於98年7月1日後所支出之復健相關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又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臉挫傷、左腳挫傷」,前已說明,衡其受傷程度,應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且其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時間為98年8月19日,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9頁),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近2年半,尤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此外,原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至精神科就醫之必要,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⑵交通費:
原告丁○○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支出往返長榮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1,4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為說明(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45頁),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另有關原告丁○○於
98年7月1日後,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及精神科治療部分,因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前已詳述,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賠償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自無法准許。
⑶報名費損失部分:
原告丁○○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參加音樂比賽,因而損失報名費用3,1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及音樂比賽出席證影本各1件為證(參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47頁),然此顯非被告丙○○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丁○○身體受傷而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⑷慰撫金:
本件原告丁○○因被告丙○○過失造成其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丁○○受傷時為國小5年級,就讀音樂班;另被告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大客車駕駛,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丁○○所受之傷害程度、治療經過、復原狀況,現左小腿仍留有疤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7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丁○○主張之損害金額,於77,808元之範圍內(6400+1408+70000=77808),應堪採信。
㈤原告甲○○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業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甲○○及丁○○已分別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410、4,650元乙節,為原告等所自承,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甲○○及丁○○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揭保險理賠金後,尚得分別請求134,928元、(000000-00000=134928)、73,158元(00000-0000=73158),原告等主張上開保險給付不應扣抵云云,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34,928元、原告丁○○7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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