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依前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及積欠買賣金額達成之和解條件清償債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