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等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甲○○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218,8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丙○○部分為1,147,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18,57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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