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783號聲請人萬榮行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利息按年息10.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載到期日,詎於95年12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2,8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