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6樓之1房屋曾發生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之情事,且得知原屋主己○○因此欲以低價出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6
1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己○○購得上開房屋,並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乙○○,復於96年5月間,故意隱瞞上開房屋曾發生有人燒炭自殺死亡之交易重要事項,委託東森房屋府中店仲介人員銷售上開房屋,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12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215萬元購得上開房屋。嗣丙○○付清購屋款項、辦妥過戶手續並搬入上開房屋後,經大樓管理員處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證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就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為陳述,實際上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依法自應具結,惟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己○○、庚○○、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己○○購買系爭房屋後,再以215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丙○○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98年度調偵字第673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且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97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10-26頁、97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50-55頁),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向己○○購買房屋時,己○○雖然說房屋內曾有人自殺,但己○○對於實際情形也不瞭解,所以伊也不確定究竟房屋內有無發生因燒碳自殺而死亡之事,因此在出賣房屋時,沒有告知買受人這件事,伊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只是聽聞前屋主陳述該房屋有人燒碳自殺,但無法確認是否真正死亡,無法確認系爭房屋為凶宅,且被告甲○○心情上覺得沒有不能居住之情形,所以不認為有告知之必要,況仲介人員係依照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所記載之內容詢問被告甲○○「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發生非自然事故死亡,被告甲○○回答「在其產權持有期間」並未發生非自然事故死亡事件,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被告甲○○所為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己○○約於9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施佳 戺,嗣後 施佳戺 在屋內燒炭自殺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7-118頁),又施佳戺確於92年3月30日死亡,有施佳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足徵於被告甲○○購入系爭房屋前,確有人在屋內自殺死亡。
(二)證人己○○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告知仲介公司曾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之情,並經由仲介公司人員轉知被告甲○○,故己○○以低於當時行情價之161萬元代價,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甲○○,且己○○與被告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該文件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以手寫記載「買方確認本屋為凶宅」之條款,並經被告甲○○在前開手寫條款後方簽名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且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91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第50-54頁),被告甲○○亦自承在簽約之前曾看過第14條之手寫內容,足徵被告甲○○向己○○購入系爭房屋時,確已知悉之前曾有人在系爭屋內燒碳自殺之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購入系爭房屋時,確已知悉之前曾有人在系爭屋內自殺,然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庚○○依照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條「本戶(指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之內容,詢問被告甲○○時,被告甲○○係答稱否定,並由證人庚○○於上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否定」欄中勾選,此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紙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甲○○確有隱瞞上揭知悉系爭房屋曾有人自殺之情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於產權持有期間確實未發生非自然故情事,故被告針對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條關於「買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為否定之陳述,係屬實在,並無故意隱瞞之情云云,然查,房屋內若有發生自殺(不論最後是否是死在屋內)或意外事故,為俗稱之凶宅,不論是否發生於產權持有人持有期間,均會影響買受人之買受意願,不易出售該房屋,縱可出售,價格亦會因之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約3成,此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7頁),並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之社會常情,而被告乙○○於95年9月至96年1月間,任職於仲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另於96年9月間,任職於一級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一情,有勞工保險局
98年7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810263740號函暨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
7月22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0012044號函暨函附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98年度調偵字第673號卷第47-48頁),被告甲○○既曾擔任房屋仲介工作,更應知悉房屋是否曾為凶宅,將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而影響交易價格,此由被告甲○○以較低於市場價格之161萬元向己○○購入系爭房屋益可證明,然被告甲○○卻以正常交易房價268萬元委託庚○○出售系爭房屋,此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17頁),復利用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條條款僅顯示於「買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漏洞,全然未告知於非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重要情事,其顯有故意隱瞞前開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四)辯護人復辯稱:本件僅能認定房客施佳戺於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但並無證據證明施佳戺係死於屋內,其亦可能是在送醫途中或在醫院才斷氣死亡,故不能認定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然被告甲○○經己○○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曾有房客燒碳自殺情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甲○○自然明白不論該房客是否死於屋內抑或在送醫途中或在醫院才死亡,均屬影響買受者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縱被告甲○○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該房客係死於屋內,亦應負擔告知買受人即告訴人有關曾有人在系爭屋內燒炭自殺,但不一定死在屋內一情之義務,然被告甲○○始終未向房屋仲介人員或告訴人披露前揭情事,並利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條條款記載之漏洞,告知仲介人員系爭房屋於其「產權持有期間」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被告甲○○顯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取得賣屋之買賣價金,應無疑義。至辯護人聲請向警察機關及醫院調取施佳戺送醫紀錄,以查明施佳戺究係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以資認定被告甲○○有無告知義務云云,然被告甲○○業經己○○告知施佳戺係燒碳自殺,於出賣系爭房屋時,自有轉知告訴人之義務,已詳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向警察機關及醫院調閱上揭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甲○○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個人私利,明知有人在系爭屋內自殺,仍隱瞞上揭情事未告知告訴人,並在短短6個月期間,藉此獲得60萬元之差價利潤,且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6樓之1房屋曾發生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之情事,且得知原屋主己○○欲以低價出脫,竟隱瞞實情再以高價出售牟利之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由甲○○與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61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己○○購得上開房屋,並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並故意隱瞞上開房屋曾發生有人燒炭自殺死亡之情事,於96年5月間委託東森房屋府中店仲介人員銷售上開房屋,且於賣方仲介人員庚○○詢問「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項目時,未告知上開房屋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交易價值上認為重要之事實,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12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15萬元購得上開房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庚○○於偵查中之證詞、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與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0221號函暨興建完成迄今所有權移轉登記書3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房屋是要供自己使用的,但後來沒有居住,因此請甲○○賣掉,伊不知道該房子內曾發生燒碳自殺情事,是案發後甲○○才告訴伊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惟始終由被告甲○○處理相關購屋事宜,業據證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賣房子的時候有見過甲○○,因為賣房子的時候要簽約所以有看過;伊賣房子過程中沒有見過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7、121頁),又觀以被告甲○○與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被告甲○○為買受者,惟指定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97年度偵字第31
072號卷第55頁),堪信被告乙○○確實未參與購買系爭房屋交涉過程,則縱被告甲○○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燒碳自殺情事,詳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業將前揭情事告知被告乙○○,自無從推定被告乙○○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之情。
(二)系爭房屋出賣予告訴人之過程,均由被告甲○○處理一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和被告甲○○簽訂銷售契約委託書;因為當時乙○○不在場,甲○○跟伊說其母親不會寫字,所以由她全權代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2-123頁),且有被告乙○○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地出賣事宜之授權書1份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21頁),堪信被告乙○○確實未參與出售系爭房屋情事。至證人庚○○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先拿委託銷售契約書給乙○○簽,等到成交時才簽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與委託銷售書是一起的,伊等要先請賣方填寫上開文件,才能跟買方說明屋況,現況說明書是由伊問乙○○,乙○○回答後,由伊在上面打勾等語在卷(98年度調偵字第673號卷第19頁),然證人庚○○於前揭偵查中係將被告乙○○與被告甲○○弄錯,實際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向被告甲○○詢問,並由被告甲○○回答一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124頁),故不得以證人庚○○上揭證詞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則被告乙○○既未參與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其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遽認其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燒碳自殺情事,且與被告甲○○就隱瞞上揭情事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公訴人固以被告乙○○辯稱其為自行居住故委託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而推論其與被告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未前往確認屋況,且始終未入住,確與一般購屋自住情形不符,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妳有無問過甲○○為何要出售房屋?)甲○○說她有兩間房屋,系爭房屋也是她在使用,但是她想要搬回土城另外一個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乙○○所辯係委託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以自住等語,顯與被告甲○○告知證人庚○○之訊息不同,故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難採信,然此或係被告乙○○臨訟為迴護被告甲○○犯行,故為上揭不實辯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推論被告乙○○自始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燒碳自殺情事,並與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乙○○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