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
(即 林惠娟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50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係參酌債權人意見、消費情節、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年齡、身體狀況,及曾經與債權人合意清償計劃、抗告人多次通知不到庭,消極妨礙法院之調查諸情狀,綜合判斷,認客觀上不能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且亦有故意不當消費、非誠信等情形,而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意旨徒就上開本院之認定為指摘,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引用本院及最高法院之他案件為佐,亦與本件事實有異。依抗告人所陳再為抗告理由及大量引用媒體他事件之報導,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