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毒品等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原減刑前數罪併罰所減6月刑期,經減刑後應執行刑應為13年2月,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卻誤裁定為有期徒刑13年5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又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所列之罪雖曾由本院8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此次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係在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核與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後段並無不合。且本院8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而當然失效,是以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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