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
(即 林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父母親負有龐大債務、工作因公司倒閉而失業、又投資洗衣店嚴重虧損而關閉等因素,共負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利息將近新台幣(下同)4萬元,而伊已失業,並無收入,無力償還債務,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又伊身上僅剩24萬1500元,足以支應破產程序之相關費用及分配債務,可構成破產財團。是本件伊已不能清償債務,但伊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矧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而已,其且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故而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讓法院能瞭解事件之全貌,為權衡後,作出適當之裁定。就破產宣告之原因,民國24年公布施行迄今之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至於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則未有規範,惟衡諸破產制度非僅為債務人單方之利益而設,其仍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法有明文,此為權利行使之界限,該原則在破產事件中亦有適用。法律允許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對己宣告破產,以利其更生,基於上開之說明,解釋上須債務人善意的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或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負過重之債務,有意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者,即不足以保護,否則無異鼓勵過大、非善意之負債,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當不符破產立法本旨。
三、查抗告人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200餘萬元債務未清償,惟其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僅3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是而在上述條件下為觀察,抗告人既年輕、並富工作經驗,此均屬其積極之資產,抗告人並陳稱其親友願負責接濟其生活,有生活費捨棄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其又有24萬1500元之現金,有台灣銀行永和分和票號FA0000000支票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頁),在客觀上衡量,聲請人若能節支花費,誠懇勤勉工作,假以時日,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抗告人因積欠銀行債務之問題,曾於95年7月間透過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於95年8月起日達成分80期還款,每月清償3萬1569元之協議(原審卷第72至74頁)。是債權銀行因抗告人之申請,經雙方協商後,合意清償計劃,即表示抗告人有能力及意願依該協商達成之計劃方案清償,自不容其於協議分期履行成立生效後片面拒絕履行,再藉詞不能清償債務,利用破產制度,遂行免其債務之目的。抗告人經本院二次通知其到庭,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消極妨礙本院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應不足採。
四、本件經詢問債權人意見,債權人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正值年輕,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能力,未具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且債權銀行已通過債務人申請之債務協商,減輕其負擔,債務人不思努力賺錢清償,藉詞脫免債務等語,有安泰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復函可參(原審卷第69頁、第72至74頁、第92頁、本院卷第281頁)。又,抗告人早即在社會工作多年,以其經驗、知識,對己之經濟能力應有十足之認識,卻於其生活消費支出、或為滿足購物私慾而採「密集性消費」,並時以信用卡或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方式周轉,終致經濟上不堪負荷。例如抗告人未婚且無子女,卻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1月11月起至93年3月內平均每月2次以上在特定嬰兒用品專賣店消費;又其雖已累積相當債務,仍不斷密集消費,如於94年11月16日、95年2月3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郁淳服飾牛仔店購買共
2萬6760元商品;於93年3月28日至95年3月1日止以中華銀行信用卡向東森購物、得易購購物以分期給付方式郵購商品;並頻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消費所需,至95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6月9日仍分別向中華銀行預借現金
1萬4000元、8000元,8000元,亦有各該銀行檢送之消費明細可考。抗告人旋即於95年第2季即申請債務協商,換言之,於申請債務協商前不久,仍以超過自己消費能力及非正常需求之方式,為消費、貸款,顯見 林佩杉 欲透過債務協商期所取得優惠還款條件,欲藉宣告破產之方式以免除其債務責任,債權人之意見,應可採信。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年輕正值工作旺齡,且具工作能力,又有
24餘萬元現金,在客觀上不能認不能清償上述200餘萬元之債務,不能因自己欠缺清償意願,而認為有破產之原因。且就其消費及申請債務協商之時間、過程,及協調成立後,抗告人嗣又藉詞不履行之情節,並消費內容整體觀察,亦不能認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合乎破產立法本旨。再,其多次藉詞未到庭,即實質拒絕本院對其本人之調查,妨礙真實之發現,徒以媒體報導個案悲情為訴求,以不明如何得來之24萬1500元現金,欲充為破產財團,為本件之破產聲請,卻不願以該款繳納協商之分期款,其權義之行使,亦非誠信,從而其破產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訖日│├──┼────────┼─────────┼─────┤│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款│至96年2月│││股份有限公司│62萬9477元│16日止│├──┼────────┼─────────┼─────┤│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卡款41萬2818元│至96年3月│││有限公司│(不含利息及違約金│1日止││││)││├──┼────────┼─────────┼─────┤│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款12萬6016元│至95年3月│││有限公司│(不含利息)││├──┼────────┼─────────┼─────┤│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至96年3月│││股份有限公司│11萬6186元│5日止│├──┼────────┼─────────┼─────┤│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5萬4437元│至96年6月│││股份有限公司││6日止│├──┼────────┼─────────┼─────┤│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款8萬30元(│至96年3月│││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利息及違約金)│1日││││││├──┼────────┼─────────┼─────┤│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24萬4618│至96年2月│││股份有限公司│元│止│├──┼────────┼─────────┼─────┤│8│永豐信用卡股份有│信用卡款13萬3808│至96年3月│││限公司│元│7日止│├──┼────────┼─────────┼─────┤│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款7萬8265元│至96年2月│││有限公司││止│├──┼────────┼─────────┼─────┤│10│中華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至96年3月3│││有限公司│元33萬2554元│日止││││(不含利息)││├──┼────────┼─────────┼─────┤│1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卡款7萬1094元│至96年3月│││有限公司││12日止│├──┼────────┼─────────┼─────┤│1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至96年1月│││股份有限公司│12萬3660元│止│├──┼────────┼─────────┼─────┤│1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款5萬8631元│至96年1月│││有限公司││止│├──┼────────┼─────────┼─────┤│1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卡款25萬9916│至96年1月│││有限公司│元│止│├──┴────────┴─────────┴─────┤│債權總金額:272萬15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