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協商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遭判刑11個月,開庭時檢察官曾求處緩刑2年及捐新臺幣100,000元公益,就此法官並不採納,然希望能法外開恩,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如再犯,願受更長之刑責,況且與其讓被告入監服刑,不如捐款作公益更有意義。又被告多月均進駐工地,於98年3月29日返家祭祖時,始由被告之妻交付判決,被告並不清楚何時收受判決。被告因受不良友人影響才染上毒癮,復因一時意志不堅為本案犯行,被告後悔至極,家中父母年紀已大,又僅剩被告一人,被告之妻復表示如入監服刑必定和被告離婚,被告工程也無法如期完工,希能給予被告緩刑,並希望能延緩執行,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依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者,除非有「當事人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案件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或「協商判決所科之刑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緩刑」等情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否則,案經協商程式判決,即不得上訴,再行上訴,乃違反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亦有規定。同法第3編第2章第362條則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本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準備程式進行時,被告對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式,經本院同意,並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確認被告協商之進行與合意內容之達成,是否出於其自己之意志,被告與辯護人亦均回答「是。」,本院因認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於同日依其等協商合意之內容,就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當庭宣判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以宣判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此有本院準備程式筆錄、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式記錄表、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協商判決係在當事人、辯護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亦無其他得以上訴之事由,被告為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顯然不合上開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0第1項、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