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安泰商銀)等金融機構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159,17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7,616元,原本每月聲請人之薪水於負擔協議款後,尚可勉強維持生活,惟於民國97年04月時,由於聲請人任職之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薪水減為22,000元左右,聲請人父親因年老僅靠打零工維生,又因繼母為中國新娘無工作權亦須扶養,妹妹年幼尚在就學中,並須扶養祖母,全家每月必要支出約20,000元,以聲請人微薄收入扣除家中必要支出費用後,無力負擔各家債權銀行高額之協議款而毀諾,目前積欠款項為911,526元,希望透過更生程序,於聲請人能力範圍內償還債權銀行欠款,懇請准予更生之機會等,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數額、與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還款憑據及收入資料等,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安泰商銀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健保卡、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父乙○○、繼母丙○○、其妹丁○○、祖母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父、繼母、其妹、祖母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95、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汽車各項規費及稅捐繳納收據、生活費用收據、人壽保險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四、惟查: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相互間。三、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姐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其父、繼母、其同父異母之妹及祖母云云,惟聲請人之繼母並非聲請人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聲請人之父與其繼母2人依1116條之1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要非可採。而依聲請人自稱,依法應對聲請人之祖母負扶養義務之人為己○○、庚○○、乙○○、辛○○、壬○○、癸○○、子○○、丑○○等聲請人之父親、叔伯、姑姑等親等較近者,依首揭民法第1115條規定,以上開親等近者為先,聲請人並未舉證上開與聲請人祖母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何不能扶養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扶養其祖母之責,與法未合,亦無可取。另聲請人主張負扶養其妹之責,惟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兄弟姐妹間雖亦互負扶養義務,但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再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家長及兄弟姐妹,故聲請人之父及其繼母對於其同父異母妹妹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之父年僅58歲,尚有工作能力,又無其他不能工作之情事,何況其父名下有7筆土地及一幢房屋,依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聲請人之父所有不動產價值總計1,319,609元,有聲請人之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聲請人之父每年並有120,024元之營利所得,有聲請人之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再依聲請人之父設於郵局之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聲請人之父於96年間帳戶內尚有27萬餘元之存款,96年11月29日存入上開帳戶3萬元,97年07月08日存入上開帳戶8萬元,聲請人之父自96年05月間起至97年07月間止,曾在該帳戶有38萬餘元存款,且該帳戶支出皆為每月繳納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聲請人之父茍無收入或需聲請人扶養,顯不可能有上開存款,並有餘裕得以繳納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是以,聲請人之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繼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收據多為其車輛加油或便利商店消費之發票,其所提出繳納車輛規費、稅賦之單據,均係其個人之支出,與其扶養父親、繼母、妹妹或祖母無關,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扶養父親、繼母、妹妹及祖母之證據,聲請人仍將其父、繼母、妹妹、祖母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費20,000元,尚難憑採。
㈡、如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需扶養之人,其僅需支付本身生活費用,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聲請人已支付保險費投保勞健保,其傷病之醫療已可獲得最低保障,以聲請人之狀況應已足夠,是聲請人主張擔心日後若有疾病或意外等臨時狀況,投保人壽保險每年應支付40,000元保險費即無必要,再聲請人主張其父名下房屋由其與父親繳納貸款,惟其既主張其父無法維持生活需受其扶養,卻又主張房屋貸款由其與其父繳納先後所述即有矛盾,再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父房屋貸款資料,或必須由其繳納貸款之必要及繳費單據,聲請人主張有此項支出,亦有可疑。從而,聲請人日常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以聲請人所提出其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97年度所得淨額為322,697元,則其每月所得平均為26,891元,以其所得扣除其與債權銀行先前協商每月應繳款項17,616元,聲請人每月尚餘9,275元可資運用,與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差僅554元,差距不大,聲請人於繳付協商金額後,仍可維持最低生活水準。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雖較95年度減少,但於繳納協商金額後,仍可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復無其他原因致其支出必須長期增加甚鉅之情形下,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此一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既如前述,則債務人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