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姐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9時左右,在其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45之1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㈠於97年3月24日14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大興國小前為警盤查,得其同意而搜索,自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
0.0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97年4月16日12時左右,警察持搜索票到雲林縣○○鎮○○路347之2號5樓搜索,經在場之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承認97年3月24日注射海洛因的事實,而且坦承被查扣的1包海洛因是500元買來要施用的,此部分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97年毒偵字第540號第31、32、35頁)可以佐證,㈡被告否認97年
4月中旬有施用海洛因的事實,於98年3月26日審理時辯稱「我是去找朋友 彭大華 的家陪他媽媽看電視,警察剛好要進去抓,所以在場的都被抓了。」「(問:尿液為何會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那是之前吃的。」其於97年4月16日接受警察詢問、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都供稱最近1次施打海洛因是「於97年3月24日下午15時左右,在水林鄉大溝村大興國小施打海洛因。」(97年毒偵字第652號卷第9頁、第34頁),然而,其於97年4月16日所採尿液,驗出有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7年毒偵字第652號卷第40、41頁),足見其於採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再者,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次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應該就已足夠。
㈣輔佐人於98年3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被告之重大傷病免
自行負擔證明卡,上載有效期間為「92年3月27日至永久有效」,病名為「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輔佐人前於97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提出衛生署台南醫院精神科醫師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於97年11月14日至97年12月22日住院,輔佐人於審判期日補充說明「我弟弟在92年的時候,頸椎3、4節受傷,所以造成身體沒有知覺,後來經過我及我兒子的復健,再加上我細心的照顧,現在雖然可以走路,但是身體多處麻痺,如果跌倒造成流血的話,他根本不知道。」對於法官詢問「如果麻痺的話,如何感覺走路?」被告表示「我還有一點觸覺,但是不敏銳。」而法官也看到被告行動確實遲鈍,依照他目前的身體狀況,若要自行外出購買海洛因施用,是有困難,而在法官的詢問下,輔佐人再度說明「(問:你弟弟現在都住你家?)對,已經住了4、5個月有了,因為我看他在那邊非常危險,所以就帶在身邊。」「(問:他會自行外出?)不會,他的飲食都是我在購買的,如果有出去的話,也是一家小雜貨店而已,我家是屬於公寓大樓,而且有管理員會擋住一些外人。」「我現在要照顧我弟弟、小孩、父母親等。」「我有意願一直帶著他,如果我父母親回來的話,我也會監督好我弟弟,總之,我會一直陪著他、照顧他。」「有生之年他就是我弟弟,我會一直照顧他。」法官認為被告在輔佐人的監督下,與入監服刑相比較,均能隔離毒品,而被告在輔佐人的照護下,顯然能有較佳的生活上協助,且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
㈤扣案的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述海洛因的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