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又與 吳俊興 (已死亡),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12日21時6分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號「ABC保齡球館」前,在吳俊興把風下,由丙○○以其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丙○○於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吳俊興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76之1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
8、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己○○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東向西緩速騎行,於橫越省道台一線後往南方向騎乘時,兩車發生碰撞,丙○○、吳俊興、己○○均人車倒地,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倒臥路旁,吳俊興則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亦倒臥路旁,丙○○騎車肇事後,明知吳俊興、己○○均倒地受傷不起,竟未幫忙救護,反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後繼續逃亡,丙○○、吳俊興所戴安全帽則均遺留車禍現場。吳俊興雖經送醫急救,惟至96年7月14日6時10分左右不治死亡。丙○○經檢察官通緝後,於97年5月24日14時8分左右,始在高雄市○○區○○○路○○○號屋前被警察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L5N-336號重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相驗卷第97、98頁)、車主丁○○96年10月3日警察詢問筆錄(偵字卷第20-2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4-6頁),與己○○96年7月14日警察詢問筆錄(相驗卷第95-96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5頁),己○○於慈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4頁)、吳俊興於慈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3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0-44頁)、 侯惠雯 之96年8月20日警察詢問筆錄(偵字卷第13-15頁)、 林琦智 之96年8月12日警察詢問筆錄(偵字卷第10-12頁)、檢察官勘驗「ABC保齡球館」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偵緝卷第35頁),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㈡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而製作之9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29498號鑑定書(偵緝卷第76-89頁),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丙○○坦白承認上述竊盜機車的事實,且有L5N-336號
重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相驗卷第
97、98頁),與車主丁○○96年10月3日警察詢問筆錄(偵字卷第20-21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吳俊興同乘上述L5N-336號贓車,於96年7月12日21時
5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76之1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8、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己○○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東向西緩速騎行,於橫越省道台一線後往南方向騎乘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與吳俊興、己○○均人車倒地,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倒臥路旁,吳俊興則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亦倒臥路旁,被告起身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後繼續逃亡,被告與吳俊興所戴安全帽則均遺留車禍現場,被告並經檢察官通緝後,於97年5月24日14時8分左右,始在高雄市○○區○○○路○○○號屋前被警察逮捕,而吳俊興雖經送醫急救,惟至96年7月14日6時10分左右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4-6頁),與己○○96年7月14日警察詢問筆錄(相驗卷第95-96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相驗卷第20-29頁)、證物照片11張(相驗卷第48-53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5頁),己○○於慈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4頁)、吳俊興於慈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3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相驗卷第30-44頁,第54-56頁)可以證明。
㈢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是吳俊興騎乘上述機車載他,他在車禍
後也倒在地上,起身後走到吳俊興旁邊搖搖吳俊興,吳俊興還有呼吸,他在圍觀民眾等待救護車到來的時候,為免竊盜機車的情節被發現,因此把機車騎到前面的巷子藏起來,等到救護車來的時候,他才逃跑。然查:
⒈【被告因為說謊,未通過測謊鑑定】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
,就其所說車禍發生時不是他騎車的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29498號鑑定書(偵緝卷第76-89頁),足以懷疑被告所辯內容不實。
⒉【被告倒在機車近旁的意義】
車禍發生時正在道路對面店內,聽到撞擊聲後,跑到車禍地點協助救人的證人乙○○、戊○○,均於審判期日證稱並未看到車輛碰撞的經過,到了現場已經看到倒著的腳踏車旁躺了1個人,倒著的機車旁躺了2個人,1個就在機車近旁,另1個離機車較遠,戊○○並證稱機車近旁的那個人起身後爬起來走1圈,再去搖晃他的朋友,搖不起來,又站了1、2分鐘,就騎機車走了。法官認為,依照常情,騎乘機車之人,會因為騎乘時握著機車把手,以致於在機車倒地後,會在機車近旁,至於機車後座之人則會離機車較遠,因而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吳俊興的可能性較高。
⒊【被告一開始是戴黑色安全帽騎乘L5N-336號贓車之人,
且於車禍發生時仍然戴著黑色安全帽】⑴經偵查檢察官勘驗「ABC保齡球館」監視錄影結果,第
一段錄影內容為:畫面內有兩名騎機車,1名戴白色安全帽,跨騎在1台機車上,等待另外1名戴黑色安全帽揹包包者,隨後兩人一同各騎1台機車離開。第二段錄影內容為:戴黑色安全帽揹飾條包包者,與戴白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併行各騎1台機車通過路口,即偵卷第31頁照片所示之路口(偵緝卷第35頁)。此一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吳俊興共乘另1部車號不詳的機車到「ABC保齡球館」竊取上述丁○○的機車,他們2個人中,1位戴白色安全帽,跨騎在另外那1部車號不詳的機車上,等待另1位(戴黑色安全帽揹包包)竊取L5N-336號機車,隨後兩人一同各騎1部機車離開。
⑵經警察提示上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給熟識被告及吳俊興
之林琦智、侯惠雯看,侯惠雯表示「相片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外套及長褲之男人的身材及穿著均很像丙○○,因相片無法看到正面。」(偵字卷第15頁)林琦智表示「戴白色安全帽是死者吳俊興,戴黑色安全帽是丙○○。」(偵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是由吳俊興騎乘一部車號不詳的機車搭載到「ABC保齡球館」,由吳俊興把風,被告下手竊取上述L5N-336號機車後,吳俊興騎乘該不詳車號之機車,被告則騎乘L5N-336號贓車,一起離開。依照常情,既然一開始就是被告戴著黑色安全帽、騎乘在彰化縣埔心鄉「ABC保齡球館」前偷來的L5N-336號贓車,那麼,丟下另1部車號不詳的機車後,吳俊興就會繼續戴著白色安全帽坐過去被告騎乘的L5N-336號贓車,而於40多分鐘後,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76之10號前,發生車禍。這個推斷,與安全帽破損的情形及被告、吳俊興受傷的情形相符,因為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帽體、擋風鏡並未破損,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的擋風鏡則碎裂(見相驗卷第51-52頁,兩頂安全帽的照片),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供稱他當時頭、臉部的傷只有「頭部左後腦勺裂傷」,然而,吳俊興的頭、臉部卻有多處裂傷(見相驗卷第37頁檢驗報告書、第54頁相驗照片),合理判斷,吳俊興頭、臉部這許多裂傷,有部分是白色安全帽破裂時所割傷的,從而可以推斷,在車禍發生時,吳俊興戴著白色安全帽、被告戴著黑色安全帽。
⒋【被告因為心虛,因此一再說謊、一再更改供詞】
⑴被告卻在通緝到案後,於97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謊
稱他是戴白色安全帽(偵緝卷20頁),於97年6月10日檢察官提示卷附攝影機翻拍照片,問「上面這張照片,那一個是你?」時,被告還是謊稱「戴白色安全帽那個人是我。」(偵緝卷第27頁),一再地說謊。而且,原先於97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我是戴白色的,吳俊興是戴黑色的,但後來我們有換過。」(偵緝卷第27頁),於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吳俊興換過幾次安全帽?)兩次吧。」「(問:第1次在哪邊換?)從『ABC保齡球館』出來騎了一段路換1次。」「(問:這次換是你戴哪一頂?)原本我戴白色,第1次換的時候我從白色換戴成黑色。」「(問:後來在哪裡又換1次安全帽?)在西螺大橋下來那邊,我從黑色換成白色。」(偵緝卷第35-36頁),然而,在9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更改供詞表示「我從頭到尾都戴白色安全帽」(偵緝卷第43頁),前後供詞矛盾。
⑵因為上述「ABC保齡球館」監視錄影器拍到被告頭戴黑
色安全帽、騎乘贓車的影像,因此一再謊稱自己當天戴的是白色安全帽,並就是否換過安全帽一節,前後供詞矛盾,前面已經說明。此外,因為上述監視錄影器拍到被告與吳俊興各騎1部機車,因此,被告於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謊稱「(問:《提示偵卷26頁照片》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兩張照片,戴黑色安全帽的人是你,白色的是吳俊興?)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戴黑色安全帽的是不相關的路人。」(偵緝卷第34頁),於97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謊稱「(問:你們怎麼去埔心鄉的?)用走的。」(偵緝卷第27頁),然而,檢察官在97年6月13日當著被告的面勘驗了上述監視錄影(偵緝卷第35頁),被告面對其與吳俊興2人各騎1部機車的影像,於97年6月27日又更改供詞「當天我跟吳俊興一起從高雄搭車來彰化,當時黃色飾條包包是吳俊興從高雄揹來的,來到彰化他說他要去打公共電話,我在那邊等,吳俊興就騎1台機車來,他身上有別人的提款卡、發票、還有1支類似T字扳手工具。我們就要回去,我問他有沒有錢要怎麼回去,吳俊興騎來的機車沒有油。我們才決定要再去『ABC保齡球館』再偷1輛車,那時候吳俊興拿那支工具竊取,我騎另外1輛機車在旁邊看,我從頭到尾都戴白色安全帽」(偵緝卷第43頁),一再地更改供詞。
⑶被告除了就戴哪一頂安全帽、有無與吳俊興換安全帽,
一再更改供詞外,因為上述監視錄影器拍到被告騎贓車、揹著背包,因此也出現「中途換吳俊興騎車」「中途換吳俊興揹包包」的說法,而且也一再更改供詞:被告於97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偷了之後由你騎車載吳俊興?)我有載他。」「騎到西螺大橋附近一個轉彎下來,吳俊興說那邊路段他比較熟,所以換吳俊興騎車載我,騎沒多久撞到好像是腳踏車」「(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這個包包是否車禍當天背的?)車禍後我就沒有戴安全帽,背包是吳俊興的,當天我有帶走,裡面只裝外套。」(偵緝卷第19-20頁),於
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出現下列前後矛盾的供詞「(問:從員林走到『ABC保齡球館』背包是吳俊興揹的?)是。」「(問:那包包何時換你揹?)去『ABC保齡球館』我牽機車之前就換我揹。」「(問:所以之後都是一直你揹的?)後來一直到換他騎機車之前包包換吳俊興揹。」「(問:所以吳俊興騎機車之前包包都是你揹的?)差不多。」「(問:從『ABC保齡球館』騎機車出來到何處換吳俊興騎?)西螺大橋下來過了一個大轉彎之後停在路邊換吳俊興騎。」「(問:之前一路都是你騎的?)對,從『ABC保齡球館』那邊開始。」「(問:後來車禍發生時,那個包包在誰車上?)掉到地上,我撿起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問:《提示偵卷26頁照片》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兩張照片,戴黑色安全帽的人是你,白色的是吳俊興?)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戴黑色安全帽的是不相關的路人。」「(問:你不是說去「ABC保齡球館」牽機車時,包包是你揹的,為何監視器拍攝的影片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沒有揹包包?)我要去牽車子包包不方便,我叫吳俊興先拿去揹。」(偵緝卷第33-34頁)於9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則再度180度地更改供詞為「我跟吳俊興去『ABC保齡球館』偷車,吳俊興騎偷來的車子,我騎吳俊興原本騎的車子,我們一出了『ABC保齡球館』約2、300公尺,我就把吳俊興原本騎的那台機車丟在巷子裡面,我與吳俊興騎著偷來的那輛機車,沿路往南騎,一路都是吳俊興在騎。」「(問:你的意思是從『ABC保齡球館』偷車來之後一直到你們發生車禍,車子都是吳俊興在騎,你從來沒有騎過?)是,我一直到車禍發生之後才把車子騎走。」「(問:車禍發生時揹在誰身上?)揹在吳俊興身上。」(偵緝卷第44頁)法官認為,被告之所以要一再說謊、一再更改供詞,原因無他,就是因為竊取L5N-336號機車後,一直到車禍發生時,都是被告戴黑色安全帽、揹著背包、騎乘L5N-336號贓車,而其於車禍後逃亡近10個月的期間,知悉「ABC保齡球館」裝有錄影設備,因此認為他們竊車、騎車時的影像已被拍攝下來,此外也因為車禍發生地點有眾人前來救援,因此認為現場有人目擊到當時的機車駕駛人頭戴黑色安全帽、揹著背包,從而就「頭戴黑色安全帽」「揹著背包」等情節,一再地說謊、一再地更改供詞。
⒌【被告畏罪、拒賠而逃亡】被告於車禍後逃亡近10個月,
在97年5月24日14時8分左右,始在高雄市○○區○○○路○○○號屋前被警察逮捕,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其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如果只是竊盜機車,一般而言,應該不至於逃亡,因此,應該是情節較重的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並且為了閃避民事賠償責任,而讓被告決心逃亡到底。被告辯稱只是怕被發現贓車,因此趕快離開現場的說法,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為駕駛上述機車肇事並逃逸之人,已經可以認定。此外,被告方面辯稱被告之所以離開現場是因為害怕竊車之事實被發現,而且被告是在確定有人叫了救護車之後才離開現場,而非肇事逃逸云云,法官認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對傷者不加以救助而離開現場,就是逃逸,是否還兼有逃避其他刑責的意思,是否有其他人或救護車到場,均與肇事逃逸罪的成立完全無關。因而,上述被告的全部犯行,都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76條
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竊盜部分,與吳俊興就該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肇事逃逸等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就竊盜部分、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的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竊取機車後發生死亡車禍,卻未賠
償車主之損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因其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的過失行為導致吳俊興死亡,情節嚴重,而其在逃亡10個月,經緝獲到案後,仍一再狡辯,毫無悔意,且在移審時被釋放後的4個多月,也不願與吳俊興的父母接觸,雖經法官催促,才勉強在98年2月24日與吳俊興的父母成立調解,惟其調解內容卻為「聲請人丙○○願意賠償對造人 吳進生 、甲○○○(按即吳俊興的父母)新台幣(下同)616萬元(不含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6萬元,餘額600萬元,分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給付2萬元,於每月20日給付,自98年3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頁),亦即只付了16萬元,至於剩餘款項,依照其一貫逃避、閃躲的態度,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會繼續支付,實在令人懷疑,本院因而認為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於肇事逃逸部分,法官認為吳俊興為被告朋友,被告卻在車禍後逕行逃亡,置朋友於不顧,情節嚴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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