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皮仔寮巷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警於97年12月9日17時25分,在彰化縣○○鎮○○路○○○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7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150051號)1紙(警卷第8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