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壹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戊○○應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共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賠償金,其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98年05月01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98年06月01日起至民國100年06月01日止,於每月0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戊○○曾為丙○○販售青蔥,後因生齟齬而未往來,惟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其又受僱於丙○○,為丙○○處理載送、買賣青蔥之業務。詎其利用職務之便及曾陪同、協助丙○○辦理ATM轉帳之機會,得知丙○○處理青蔥買賣所用帳戶(即丙○○母親甲○○之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96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徒手竊取甲○○置於家中(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41號)酒櫥之上開提款卡後,㈡旋於附表⒈所示各次時間,前往如附表⒈所示各次「詐取地點」之自動提款機前,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許 佩珊 輸入提款卡密碼及如附表⒈所示各次詐取金額,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戊○○或 許佩珊 為真正持卡人,依其操作各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次「詐取金額」之款項,而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甲○○上開帳戶內存款共20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21,030元。㈢因台北果菜行向丙○○訂購青蔥者為數頗多,丙○○為避免價格遭果菜行聯合壓低,遂同意對外以戊○○名義出售青蔥,再由戊○○將所收取之青蔥款項交予丙○○,故戊○○實際上仍屬受雇丙○○為其處理出售青蔥業務之人,詎其於96年12月間,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日昌果菜行負責人乙○○、永業果菜行負責人丁○○於附表⒉、⒊所示時間交付之訂購青蔥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丙○○發現款項有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陳泯如 、甲○○、許佩珊、乙○○、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ATM翻拍照片14張、甲○○之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6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7張暨其內容一覽表、乙○○之新店頂城郵局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乙○○之大宗匯票執據3張、日昌果菜行代銷貨品計算清(總)單8張、被告戊○○向丙○○稱貨主已將錢匯入之手寫估價單1份、永業果菜行96年11月01日起至97年01月10日止之到貨資料表1份、丁○○之大宗匯票執據6張、被告戊○○之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上開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倘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原先適法之持有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查本件係因告訴人丙○○為避免青蔥價格遭台北果菜行聯合壓低,遂同意對外以被告名義出售青蔥,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青蔥款項交予告訴人丙○○,故被告實際上仍屬受雇告訴人丙○○為其處理出售青蔥業務之人,而其收取青蔥款項原屬適法持有,況日昌果菜行、永業果菜行之負責人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實際上受有損害者乃告訴人丙○○。是被告詳如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應係屬業務侵占,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未洽,然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僅係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附表⒈編號3及4、10及11、13及14、15及16、19及
20所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及其所為附表⒉編號5及6、7及8、9及10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1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次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犯下
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甲○○損失321,030元、被害人丙○○損失394,065元,及被告僅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如於緩刑期間之3年內,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共70萬元之損害金,可認其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支付相當金額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⒈:
┌──┬───────┬────┬────────┬──────┐│編號│詐取時間│詐取金額│詐取地點│備註│├──┼───────┼────┼────────┼──────┤│⒈│96年10月29日│30,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⒉│96年10月31日│12,000元│莿桐饒平郵局ATM│自行提領│││││││├──┼───────┼────┼────────┼──────┤│⒊│96年11月02日│20,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⒋│96年11月02日│13,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⒌│96年11月11日│5,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⒍│96年11月13日│46,000元│莿桐饒平郵局ATM│自行提領│├──┼───────┼────┼────────┼──────┤│⒎│96年11月22日│20,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⒏│96年11月23日│10,000元│新光商銀│1.自行提領││││││2.證據顯示提││││││領金額為10,0││││││06元,但6元││││││為跨行手續費│├──┼───────┼────┼────────┼──────┤│⒐│96年11月24日│10,000元│虎尾郵局ATM│自行提領│├──┼───────┼────┼────────┼──────┤││96年12月02日│20,000元│中國信託ATM│1.自行提領││⒑││││2.證據顯示提││││││領金額為20,0││││││06元,但6元││││││為跨行手續費│├──┼───────┼────┼────────┼──────┤│⒒│96年12月02日│5,000元│臺新銀行ATM│1.自行提領││││││2.證據顯示提││││││領金額為5,00││││││6元,但6元為││││││跨行手續費│├──┼───────┼────┼────────┼──────┤│⒓│96年12月08日│30,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⒔│96年12月10日│10,000元│西螺郵局ATM│戊○○委託許││││││佩珊代領│├──┼───────┼────┼────────┼──────┤│⒕│96年12月10日│10,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⒖│96年12月11日│20,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⒗│96年12月11日│10,000元│臺北富邦銀行ATM│1.自行提領││││││2.證據顯示提││││││領金額為10,0││││││06,但6元為││││││跨行手續費│├──┼───────┼────┼────────┼──────┤│⒘│96年12月17日│10,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⒙│96年12月20日│20,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⒚│96年12月22日│10,000元│西螺郵局ATM│自行提領│├──┼───────┼────┼────────┼──────┤│⒛│96年12月22日│10,000元│彰化銀行ATM│證據顯示提領││││││金額為10,006││││││,但6元為跨││││││行手續費│├──┴───────┴────┴────────┴──────┤│共計:新臺幣321,030元│└───────────────────────────────┘附表⒉(日昌果菜行負責人乙○○匯款之時間、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交付貨款方式│├───┼────────┼─────┼────────────┤│⒈│96年12月05日│15,570元│以郵政匯票匯與戊○○│├───┼────────┼─────┼────────────┤│⒉│96年12月10日│32,220元│以郵政匯票匯入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96年12月18日│9,882元│ATM轉帳方式轉入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96年12月19日│18,900│同上│├───┼────────┼─────┼────────────┤│⒌│96年12月25日│6,138元│同上│├───┼────────┼─────┼────────────┤│⒍│96年12月25日│13,905元│同上│├───┼────────┼─────┼────────────┤│⒎│97年01月02日│12,960元│同上│├───┼────────┼─────┼────────────┤│⒏│97年01月02日│8,280元│同上│├───┼────────┼─────┼────────────┤│⒐│97年01月10日│22,140元│以郵政匯票匯入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⒑│97年01月10日│24,480元│以郵政匯票匯給 林佩君 之名│││││義,匯入戊○○之0301│││││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164,475元│└───────────────────────────────┘附表⒊(永業果菜行負責人丁○○匯款之時間、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交付貨款方式││││││├───┼─────────┼─────┼───────────┤│⒈│96年11月20日│16,380元│以郵政匯票匯與戊○○│├───┼─────────┼─────┼───────────┤│⒉│96年11月30日│42,570元│同上│├───┼─────────┼─────┼───────────┤│⒊│96年12月11日│38,340元│以郵政匯票匯入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96年12月21日│45,360元│以郵政匯票匯入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⒌│96年12月31日│29,115元│以郵政匯票匯入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⒍│97年01月10日│57,825元│以郵政匯票匯入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229,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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