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丙○○○
乙○○戊○丁○○甲○○ 王鈴雅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六人共同複代理人己○○被告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紹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魏紹全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戊○、丁○○、甲○○、王鈴雅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原告乙○○、戊○、丁○○、甲○○、王鈴雅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魏紹全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丙○○○、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乙○○、戊○、丁○○、甲○○、王鈴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與其父 魏永祥 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4日上午某
時,於雲林縣○○鎮○○路○○○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之大門前停車場與被害人即訴外人 王子雲 因停車位糾紛互生口角、叫罵。訴外人即被害人之堂弟 王瑞利 見狀即趨前質問並突揮拳毆擊被告庚○○,被告二人隨即出於傷害之故意或以徒手或以腳踢方式攻擊王瑞利及王子雲。王子雲因被告二人之毆打攻擊受有輕度之四肢肢體多處損傷、第四頸椎橫向骨折,及左側額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11×10公分)、右側頂部頭皮下出血(2.2×1.4公分)、顱底左前顱窩細小線狀骨折、左前額挫傷(6×4公分)及局部頭皮瘀腫,併發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腦重1,43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中度腦疝等傷害。王子雲受上開傷害不久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而不治死亡,此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核被告所為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丙○○○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752,384元之扶養費損害、及包括其他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5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丁○○、甲○○、王鈴
雅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刑事方面「加重結果犯」責任固以客觀上有預知之可能為前
提,然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僅需行為與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既有故意毆打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間又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為,然未舉證以明,不足採信
。且縱令被害人有先動手之事實,仍無解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害人先行動手傷人,有證人於刑事審判筆錄之證述可稽。被告二人並未出手,且訴外人被告之父親出言相勸,反遭被害人以牛角尖刺狀之鑰匙圈刺傷。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所能預見,又與被告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率以學說上條件因果關係課以其責任。末以被告行為係出於防衛而還擊,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傷害之情形不爭執。
㈡對被害人王子雲因毆打行為而致死之結果不爭執。
㈢原告丙○○○為王子雲之配偶,原告 王昭進 、戊○為王子雲之父母,原告丁○○、甲○○、王鈴雅為王子雲之子女。
㈣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不爭執。
㈤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爭執。
㈥對被告二人有參與毆打之事實不爭執。
㈦對被告二人之毆打行為並非正當防衛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害人王子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㈡如認需要賠償,原告六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過
高?
五、經查:㈠被害人王子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迭著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在案。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②查本件被害人王子雲經本院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其心臟右顯
著型冠心系統有廣泛重度血管硬化、二尖瓣瓣膜有局部纖維化增厚現象、左心室前壁及心室中膈有陳舊心肌梗塞疤痕等情況,顯然長期罹患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及廣泛動脈硬化疾病,此有本院調閱96年度相第133號相驗卷宗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可稽(頁103-104)。其與被告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當場倒地不起送醫急救,旋即因心因性猝死而不治身亡,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酌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王子雲)事故當時係於衝停時突然倒地,稍後之急診心電圖顯示心室頻脈及心室纖維顫動現象,顯然是致命之心律不整病症,研判係衝突事件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再次發作,故本案之死亡應認定與鬥毆事件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相驗卷第10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確定刑事判決亦稱王子雲本身有心臟病史,其為心臟高度風險群之人,以其身體狀況,已類似不定時炸彈...只要有衝突場合,依然可能會產生死亡之結果。足見在客觀的審查下,在當天的衝突、鬥毆事件發生之條件下,王子雲之心臟仍將受有刺激,必然發作心臟病,肇至心因性猝死,王子雲之心臟病變,並非在衝突事件下偶然發作,而是必然性會發作,則王子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2人之傷害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俱見被害人王子雲生前已有心血管疾病,加上本件被告二人毆打之刺激引致被害人急性心律不整病症發作而死亡,在通常情形均將產生如此之關連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王子雲與被害人因急性心律不整發作死亡兩者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如認需要賠償,原告六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丙○○○為王子雲之配偶,原告王昭進、戊○為王子雲之父母,原告丁○○、甲○○、王鈴雅為王子雲之子女,而王子雲死亡時,年57歲,正值中壯之年,本可上奉父母,盡孝事親,下育子女,享天倫之樂,並與配偶享受退休後之生活,卻因此次事故而死亡,致使原告王昭進、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丁○○、甲○○、王鈴雅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憾,原告丙○○○遭受中年喪偶之打擊,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其等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每人30萬元為相當,兩造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原告丙○○○喪葬費用30萬元,扶養費用752,38
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352,384元;原告乙○○、戊○、丁○○、甲○○、王鈴雅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故主文中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未載明訴訟費用金額,僅諭知負擔之原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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