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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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四號
原告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源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前將高鐵C280標LOT3上部結構CIP工程(283PR15~283PR20&284PR02~284PR07)交由 伊次 承攬,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該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而伊已依約履行該合約所訂之各項條款,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予伊之義務,詎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欠有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四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工程契約所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