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6月1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月繳新台幣(下同)1萬7,385元」之協商方案,嗣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毀諾。詎原審以抗告人之協商申請書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更生聲請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97年12月15日陳報狀及97年11月間法律扶助申請書,所載之每月收入數據均不相同,尚難認定有收入減少之情事,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伊有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消費借款139萬839元,於95年6月
12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成立「自95年7月起分80期,0%利率,月繳1萬7,385元」之協商方案,共繳款17期至96年12月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95年6月12日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時切結每月
收入為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97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所填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自95年6月至97年11月26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又其申請法律扶助時填載各項工作所得每月平均總計4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是依抗告人自行填載之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空言主張係因經濟不景氣,收入自96年起由每月3萬3,000元減少至2萬4,000元云云,已嫌無稽;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95、96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各該年度收入分別僅有14萬2,894元、1萬2,260元(見原審卷第11、12頁),核與其歷次陳報收入不符,且抗告人係以計程車駕駛為業,稅捐機關亦無從查證其當年實際所得來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當年度申報稅捐之收入,不足證明係抗告人當年實際所得,更與抗告人上開所陳每月至少尚有2萬4,000元之收入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又抗告人自95年協商迄今,係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並無
大幅變動,支出亦無劇烈變化,參酌其已遵期繳納17期至96年12月止,足徵原協商條件對抗告人非屬過苛,應係其紆衡自身經濟狀況所簽訂,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情事;且抗告人曾於95年6月1日領取退休勞保給付145萬7,905元(見原審卷第52、53頁),據抗告人陳稱:已用於清償向友人、銀行借款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所示,其中清償美國運通銀行25萬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7萬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11萬3,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萬6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萬4,908元,清償總額為91萬1,575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36至38頁),故上開退休勞保給付扣除清償借款尚餘54萬6,330元(計算式:1,457,905-911,575=546,330),即使抗告人每月收入悉用於必要生活費用及營業支出殆盡,仍可供其按原協商計畫攤還31期(計算式:546,330÷17,385=31.43),卻僅按期履行17期即毀諾不繳(見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云云,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為不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胡宏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