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四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四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洪四海明知其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9日、同年月24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郭洪義雄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43巷15號進行交易,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1,000元之價格向郭洪義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101年6月1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9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就其於101年4月9、同年月24日有無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郭洪義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4月9日是在講工錢的事情,4張指4,000元,在外縣市工作要多拿500元,4月24日是要跟 柳丁 (郭洪義雄)拿伊放在他車上的工具云云,足生影響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四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四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洪義雄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28、78至80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指認照片2份(見偵卷第32、70頁)、被告洪四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郭洪義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3至
45、71至73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9號案件101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見偵卷第74至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1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9號郭洪義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就其有無向郭洪義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確定前(郭洪義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848、7888、8721、94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審理中),即於本件審理中自白犯行,此有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14頁反面),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未採信該迴護之詞而對郭洪義雄提起公訴,復衡以其因擔心郭洪義雄遭判刑故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需扶養一大學就學中之子女、目前從事建築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