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志祥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14時許,騎乘機車至 嚴旺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乘該處無人居住且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扣案),踰越該址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後,持上開鐵剪剪斷屋內牆面之工業用電纜線約3公尺,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逃離現場。 嗣經警 於100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因調查許志祥另涉嫌之強盜案件,在許志祥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住處之車庫內發現疑似贓物之電纜線,許志祥即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竊盜犯罪前,於101年2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內,向警員自首陳明其涉犯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志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志祥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嚴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幀、臺南市○市區○○街○○號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係以鐵剪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該鐵剪雖未扣案,然該鐵剪長約50公分,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可徵該鐵剪質地堅硬,方得以剪斷電線,則被告如以鐵剪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許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自首陳明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則其對於未發覺之本件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不良,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率為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兼衡被害人嚴旺業已領回失竊之電線,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未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雖陳稱業已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