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 游阿爽 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琪 被告 游金里 特別代理人 游阿款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 被告游阿款被告 周游素 訴訟代理人 周祥 和被告 藍游麗華
倪志端 倪朝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係請求分割原告及被告游金里、游阿款、周游素、藍游麗華、倪志端、倪朝輝等自被繼承人游徐 阿純 之遺產,被告 游志宏 並非游 徐阿純 之法定繼承人,爰撤回對游志宏之起訴,並更正聲明如本書狀所示,自屬合法。另 游敏 現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倪志端及倪朝輝二人公同共有,合先陳明。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照民法第824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共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金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游除阿純於97年12月18日死亡時遺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29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之土地,自可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游徐阿純 所遺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游阿爽應有部分1/6、被告游金里應有部分1/6、被告游阿款應有部分1/6、被告周游素應有部分1/6、被告藍游麗華應有部分1/6、被告倪志端及倪朝輝二人公同共有1/6之比例分配。
三、茲就被告100年2月11日答辯理由五狀所述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於97年12月18日死亡時所遺財產情形陳述如下:
㈠、土地部分○○○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均不爭執。
㈡、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
00):游徐阿純死亡時固尚有93,451元,並於其後陸續入帳利息247元、5元、5元、5元及老農金6,000元,合計應有99,713元。但於97年12月19日遭游金里提領79,800元(附表一編號7),97年12月23日游金里提領13,650元(附表一編號8)僅餘6,263元(附表二),遭提領部分兩造公同共有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轉變為對游金里公同共有之債權,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非游金里所提領,游金里不可能提領云云,惟游金里雖有中度失智症,然仍能清楚表達意思,並有能力指示他人協助其外出及提領款項,游金里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15日開庭時亦自承有提領之事實,被告辯稱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蘆竹鄉農會定期存款部分:游除阿純於97年12月18日死亡時,固尚有100萬元之定期存款,但97年12月19日即遭游金里解約存入游金里帳戶(附表一編號3、4、5、6四筆),此定存債權不存在,轉變為兩造對游金里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為本件分割之標的,被告雖辯稱定存解約非游金里所為,然解約金額全數存入游金里帳戶,且游金里訴訟代理人99年11月15日開庭時亦自承有上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㈣、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活期存款部分:游徐阿純97年12月18日死亡時固尚有79,608元,其後尚入帳利息221元、1240元、1007元、963元、
963元、963元、21元、963元、963元、963元、963元、944元、917元、11元、917元,合計應有91,627元,然98年12月25日即經游金里提領12,627元(附表一編號2),98年1月5日游金里提領79,000元(附表一編號9),原活存帳戶已無餘額,此事實為游金里自認,被告辯稱此存款未入游金里帳戶,非游金里提領云云,亦非可採。
㈤、桃園蘆竹大竹郵局定期存款部分:此部分定期存款於98年12月2日經游金里提領並存入游金里存摺(附表一編號1)此為游金里所自承,被告亦不否認提領款項存入游金里存摺之事實,是此部分定期存款債權即已轉變為對游金里之債權,灼然至明。
㈥、基上所陳,游金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領取上開存本息,即對兩造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務本息,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游徐阿純之遺產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債權,實無庸疑,原告訴請分割並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游徐阿純所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對游金里之債權准予分割,按原告游阿爽1/6、游金里1/6、游阿款1/6、周游素1/6、藍游麗華1/6、倪朝輝及倪志端公同共有1/6之比例分配。
⑵、兩造就被繼承游徐阿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
權准予分割,按原告游阿爽1/6、被告游金里1/6、游阿款1/6、周游素1/6、藍游麗華1/
6、倪朝輝及倪志端公同共有1/6之比例分配。
四、基上所述,游金里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需款使用而將系爭遺產之現金存入自己帳戶,即其灼然,被告主張游金里並未取得游徐阿純之遺產乙節,殊與事實不符,至於游金里如何處分自有之財產亦與本案無關。
五、提出不動產土地謄本、土地共有人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存摺影本、游金里存摺影本、遺產清單明細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影本、被繼承人95年及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藍游麗華、倪志端、倪朝輝等三人之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㈠、就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過世,兩造之當事人全體即為其合法繼承人全體,並遺有不動產土地及現金存款等遺產等情不爭執。
㈡、對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現金存款是否係遭被告游金里提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則有不同意見,分述如次:
⑴、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存款確非游金里所提領:
①、依據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9年12月
6日北總神字第0990027965號覆函,游金里於95年12月11日因腦下垂體線瘤壓迫視神經,兩眼視力全無而接受手術治療摘除腫瘤,手術後視力並未恢復,仍全盲狀態,而97年6月17日眼科視力鑑定為全盲等情;而查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係於97年12月18日過世,則游金里當時之視力既屬於全盲,何可能會在游徐阿純過世後為前開存款之提領,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存款係遭游金里提領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②、另查游金里於97年3月12日即因記憶力退
化而至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就診,經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症,智力退化,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顧,於98年1月16日再次追蹤智力測驗,結果仍為中度失智症等情,亦有該醫院99年12月2日(99)恩醫事字第1918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資料可按,足證游金里不僅早於95年間即已視力全盲,另97年間更已罹老年失智症,其智力退化,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顧,則在被繼承人游徐阿純
97年12月18日過世時,游金里更無可能會自行提領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益證原告此部分確不足採。
③、游金里既無可能提領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
遺存款,則原告主張前開存款遭游金里提領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顯然不當:
①、查無論係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或游金里之存
摺、印鑑章等,長期都在原告保管中,此觀原告所提99年5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所附證二,即提出游金里及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摺;另其所提出之99年7月5日陳報狀,亦提出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在蘆竹鄉農會及桃園蘆竹大竹郵局開立帳戶之存摺與游金里在蘆竹鄉農會開立帳戶之存摺自明,是就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存款遭提領,應均係原告主導所為,是原告顯已侵害繼承人所取得繼承之財產權利,自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
②、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接觸被繼承人游徐阿純
或游金里之存摺、印鑑章云云;然此顯非事實,蓋苟原告未曾接觸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或游金里之存摺,何以能多次提出存摺資料;又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及游金里係由其照顧,被告游阿款亦陳稱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往生前係與原告同住等情;又查原告之子陳志祥於97年4月30日即為游金里申請外籍看護;原告之子陳志祥於99年4月28日調解期日亦提出其係外籍看護工之雇主資料;則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存款既不可能為游金里領取,則唯有共同生活且掌管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及游金里存摺之原告所得領取(或在其授意下由他人領取)。
③、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存款確由原告提領
,亦可由原告所自行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鈞院99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卷第91頁)可明;蓋依該匯款申請書,係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在桃園蘆竹大竹郵局匯入游金里桃園蘆竹鄉農會之帳戶;然基於前述,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在該郵局之定期存款計原有110萬元,然於98年12月21日全數遭提領,則如該定期存款係由游金里提領,則由游金里逕行存入其本身帳戶即可,何以要由原告匯入,益證確係由原告擅自將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前開存款提領自明。
④、又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活期存款均遭原告或其授意之人擅自提領據為己有:
1.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在桃園蘆竹鄉農會所遺活期存款部分:
A.97年12月19日遭提領79,800元,根本未入游金里之帳戶
B.97年12月23日遭提領13,650元,亦未入游金里之帳戶。
2.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在桃園蘆竹大竹郵局所遺活期存款部分:
A.於98年1月5日遭提領79,000元,並未入游金里之帳戶。
B.於98年12月25日遭提領12,627元而結清,但並未入游金里之帳戶。
3.小結:上開活期存款被提領後均未入游金里之帳戶,更可見係遭原告或其授意之人擅自提領據為己有。
⑤、又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定期存款由原告
領取或在其授意下由他人領取後,雖先存入游金里之帳戶內,然其後亦多數遭原告或在其授意下由他人領取:
1.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桃園蘆竹鄉農會之定期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在桃園蘆竹鄉農會遺有50萬元(存單號碼:BB109598)、20萬元(存單號碼:BB116617)、10萬元(存單號碼:BZ0000000000)、20萬元(存單號碼:BB116619)等四筆定期存款,經原告或原告授意之人於97年12月19日中途解約提領後,雖於同日入游金里在該農會之帳戶,然分別經原告或原告授意之人於97年12月23日遭提領10萬元、97年12月26日遭提領30萬元、98年1月22日遭提領6萬元、98年2月20日遭提領10萬元、98年年3月26日遭提領10萬元、98年6月22日遭提領10萬元、98年10月8日遭提領15萬元、99年1月4日遭提領20萬元、99年2月26日遭提領10萬元、99年5月26日遭提領20萬元、99年7月12日遭提領20萬元,合計151萬元(因尚有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另筆在郵局之定存110萬元解約存入)。
2.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桃園蘆竹大竹郵局之定期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於過世時,其定期存款計有110萬元,於98年12月21日全數遭原告提領,原告雖有於同日匯入游金里在桃園蘆竹鄉農會之帳戶,但基於前述,已有多數遭提領,且此絕非游金里所為。
3.小結: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定期存款合計210萬元部分(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110萬元),雖經原告(或其授意之人)擅自提前解約而先入游金里之帳戶,然其後已陸續提領
151萬元,亦即僅59萬元留存於游金里之帳戶,顯已侵害被告等其他繼承人權益,是就被提領之存款(無論是否尚留存在游金里帳戶內),原告均應歸還以分配給全體繼承人。
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上開活期
及定期存款(除尚留存在帳戶內之6263元外),均屬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對游金里之債權,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並向游金里為主張云云,參諸前述,即顯不足採;此部分如屬於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債權,債務人亦應係原告,原告應歸還此部分款項給全體繼承人分配或由其所繼承財產中扣除,至少亦應將此對原告之債權分配給全體繼承人。
⑶、由游金里本身之諸多存款亦多數遭提前解約或
提領之事實,更可證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存款遭提領確由原告或其授意之人所為:
①、游金里本身之存款遭擅自提領情形:
1.游金里於桃園蘆竹鄉農會定期存款部分:
游金里於桃園蘆竹鄉農會原有52萬元定期存款,卻於98年10月8日遭擅自提前解約。
2.游金里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部分:
游金里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原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惟於98年1月5日遭擅自提領5萬元,另其定期存款359,566元亦於98年2月2日遭提前解約轉存入該分行之活期帳戶,然嗣即於98年2月2日分別被擅自提領39,000元及353,000元。
3.游金里在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之存款部分:
游金里在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原有活期及定期存款,惟於98年1月5日遭擅自提領5萬元,另其定期存款103萬元亦於98年1月6日遭擅自解約轉存入該郵局之活期帳戶,嗣即於98年4月6日遭擅自提領105萬元(含部分活期存款)。
②、基於前述,游金里不僅視力全盲,且日常
生活均需要他人照顧,其自不可能會自行提領上開存款,且多筆提領係屬大筆金額,而原告既與游金里共同生活,並掌有游金里與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摺、印鑑章等,足可認係由原告(或其授意之人)擅自提領,則本諸相同情形,亦可證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係由原告(或其授意之人)擅自提領並據為己有。
⑷、告經 向鈞院 聲請閱得10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更可明原告所為種種不法及不當,茲分述如下:
①、參諸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覆之訪視調
查方案,可明原告之所為顯逾越常情之現象,另諸多陳述亦顯與事實不符:
1.原告在訪談過程中不斷強調父親游金里無失智狀況,甚至要求訪視社工立刻診斷游金里並無失智症云云:查父親游金里於97年4月間即已經恩主公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而原告之子陳志祥更已為游金里提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原告竟還向訪視社工表明父親游金里並無失智症云云,顯見其係因恐游金里罹失智症無從處分自己名下財產,另更不能提領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方為上開之陳述,甚至要求訪視社工立刻診斷游金里並無失智症,益證原告所為種種之不當不合常情之處,更是欲蓋彌彰。又原告於訪視時表示父親游金里係由被告藍游麗華安排接受失智鑑定,但游金里事實上並無失智症云云;然父親游金里接受恩主公醫院鑑定時,原告之子陳志祥亦有到場,甚至依據前開鑑定之報告作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依據;況查恩主公醫院為具有一定公信力之醫院,另父親游金里於98年1月16日再次追蹤仍被認定為中度失智症;原告猶稱父親游金里並無失智症,在在可證明其意圖將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存款遭擅自領取之責任推給父親游金里承擔自明。
2.訪視社工在確認原告等是否已告知游金里本件聲請時,原告及游金里之弟媳即對游金里表示如果原告非監護人時即會被送走,游金里之弟媳更曾六次要求游金里立刻指定由原告擔任監護人云云:按訪視之社工要瞭解父親游金里是否可表達其由何人監護之意願,另要客觀評估何人擔任監護人為適當,自應先觀察並瞭解游金里之真實意願(如其能表達);然原告及游金里之弟媳卻不斷想要干擾游金里所要表達之意願,並強烈要求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其原因無他,蓋苟由他人擔任監護人,則原本游金里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或其子所為種種不當甚至不法之行為當無所遁形,此之所以原告在接受訪視之初,即說明其對父親游金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目的在確認代游金里處理財產之正當性等語亦明;故而原告方不斷干擾父親游金里之意願;而今原告為避免事實真相之呈現,乃在未經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因此遂其成為游金里監護人之目的,其 司馬昭 之心昭然若揭。
3.原告當訪視社工詢及游金里每月照顧費用金額之回答過程亦顯違常情:查原告既自承父親游金里平日均由其照顧,並由其自父親游金里存款中提領以支應等情;則衡情其應就父親游金里每月所需之費用非常明瞭,然當訪視社工詢問原告父親游金里每月照護等費用金額時,原告竟表示沒有在計算,甚至請訪視社工依經驗估算,此自顯違常情;而原告之所以如此陳述,係因其所提領父親游金里存摺內之金額遠大於父親游金里每月所需之實際金額,原告方無從自圓其說。此觀被證五至被證七,可明游金里於桃園蘆竹鄉農會之52萬元定期存款部分,於98年10月8日遭原告擅自提前解約領取,另游金里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於98年1月5日遭原告擅自提領5萬元,另定期存款359,566元亦於98年2月2日遭原告提前解約轉存入該分行之活期帳戶,然嗣即於98年2月2日分別遭原告擅自提領39,000元及353,000元;而游金里在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之存款,於98年1月5日遭原告擅自提領5萬元,另其定期存款103萬元亦於98年1月6日遭原告擅自解約轉存入該郵局之活期帳戶,嗣即於98年
4月6日遭原告擅自提領105萬元(含部分活期存款);亦即自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往生迄至98年10月間不到一年之期間,原告即擅自提領屬於游金里存款逾
200萬元(上開款項尚不包含屬於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存款遭擅自提領部分);是縱令如原告所稱父親游金里每月所需之費用約為47,000元左右,亦顯可認原告大部分所提領之游金里存款均非供游金里實際所需,而係由原告擅自不法領取並占為己有自明。
4.原告於訪視過程竟向訪視之社工表示被告等有對其提領游金里存款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更顯非事實:查原告未思檢討自己之所為不法不當,反而不實指控被告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此實為做賊者先喊抓賊,蓋如果原告係依據父親游金里實際所需而提領存款支應,被告並無意見;但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係遭父親游金里領取,被告等認為原告此舉係惡意陷父親游金里於不義,被告方提出質疑;且原告及其子不僅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供己使用,更將父親游金里之大部分存款擅自提領,顯逾越游金里日常所需,則被告提出質疑,自屬合理;況被告迄今未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竟謂被告對其提告云云,以掩飾其所為之不法不當,更顯不足採。
5.原告在接受訪視時已自承父親游金里之存款係由其與游金里胞弟共同用印方能提領云云;是其此部分所述苟屬真實,顯可證父親游金里及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摺及印鑑章長期來均由其保管自明,從而可證原告於之前主張其未曾接觸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或游金里之存摺、印鑑章云云,即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6.原告在接受訪視時表示父親游金里於97年間意識清楚且具行為能力時,自行決定將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之子云云;惟查游金里於97年3月12日即因記憶力退化而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經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症,智力退化,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是游金里於97年間即已因中度失智症而經鑑定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其何可能有完全之智識能力處分其名下財產,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係企圖掩飾其所為之不法不當行為自明。
②、由原告於前開訪視接受社工詢問所為之陳
述,更可證明父親游金里不可能領取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原告於接受訪視時表示父親游金里於97年間即向農會等金融機構設定,原告提款時尚需游金里之大弟用印云云;苟其此部分所述屬實,則父親游金里連自己之存款於97年間均已由原告處理,自無可能會就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為提領自明。
③、再由行政院桃園療養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亦可明父親游金里根本不可能提領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行政院桃園療養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部分病史係依據原告之陳述,並不能完全呈現真實之狀況,但由鑑定結果,可明父親游金里已屬於深度失智患者,因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按深度失智症乃經過長期間之退化而形成,是由前開鑑定結果,可明父親游金里之智識程度,當被繼承人游徐阿純過世後,其自不可能有足夠辨識能力得以提領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自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訴。
⑹、提出雇主陳志祥於民國98年4月14日簽立之勞
動契約(監護工)影本、外勞作業時程表影本、〈外勞〉居家清潔須知影本、印尼籍勞工薪資影本明細表影本、游金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存摺影本、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子陳志祥不動產清單影本、提領被繼承人在蘆竹鄉農會存款之提款條影本、游金里在土銀桃園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游金里名下坐○○○鄉○○段○○○○○○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被繼承人及游金里名下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謄本(現登記為陳志祥所有)影本、游金里大竹郵局存款往來明細影本、陳志祥填載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影本、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影本、恩主公醫院民國99年12月2日(99)恩醫事字第191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與診斷證明書影本、被行政院桃園療養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游金里、游阿款等二人陳述(抗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亦不爭執。被告游金里為提存款時意識還清楚,係被繼承人往生後,與原告一起去辦的,目前錢也都還在戶頭裡。如果兒女們要這些錢的話,可以把戶頭裡的錢領出來給大家,但日後之生活,兒女們要給個交代等語。
三、被告周游素陳述(抗辯)意旨略以:對於不爭執事項與另被告藍游麗華等三人所述相同,亦同意分割,但必須將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為分割,被繼承人以及被告游金里存款之存、提領應該都是原告及其子陳志祥在支配,因常去探望爸爸游金里,知道爸爸的狀況,爸爸的腦筋已經不太清楚了,希望原告把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現款拿出來一起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之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過世,並遺有不動產與現款等遺產,而本件之兩造全體即為其合法之全體繼承人,且全體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謄本、土地共有人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存摺影本、游金里存摺影本、遺產清單明細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影本、被繼承人95年及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為證,且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之遺產,依法即屬有據。惟原告所請求分割之遺產,除坐○○○鄉○○○段第
6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外,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動產現金。此之分割標的是否即為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所遺之全部遺產,乃首要審酌之前提,亦為除被告游阿款、游金里(原委任原告之子陳志祥為訴訟代理人,嗣經其他被告質疑游金里之表意能力後,於另案聲請監護宣告結果,業經本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致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簽章等即有遭受偽造之嫌疑,該委任過程有嚴重瑕疵。惟已另行選任被告游由阿款兼任被告游金里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外之其餘被告等人所爭執之重點。經查:
㈠、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往生之隔天,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存款確即幾乎遭人提領殆盡,提領後或直接挪用或暫存入被告游金里之帳戶再部分提領他用,而提領之最大嫌疑人,依被告藍游麗華等人所陳(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陳述),應係原告及其子陳志祥,且依本院向相關行庫調取之取款條影本以觀,亦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志祥之筆跡,而被告游金里之精神、心智狀態,依恩主公醫院之函覆意旨亦略稱病患游金里於民國97年3月12日因記憶退化就診,並因家屬欲申請外勞照顧病人,安排 巴氏 智力測驗量表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症,於98年01月16日再次追蹤智力測驗結果仍為中度失智症等語,足見無論是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往生後隔天之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帳戶現款之提領以及日後被告游金里帳戶內提、存款之異動等,應均非已故之被繼承人游徐阿純或罹有中度失智症之被告游金里本人所能為之。
縱原告及其子陳志祥於處分被繼承人之該現款遺產係為照顧被告游金里,然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與被告游金里之受扶養權利尚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遺產之如何分割,除非全體繼承人有共識之外,否則即須就全部之遺產為分割,不能部分挪為他用、部分預留作他用,而僅就部分之遺產為裁判分割。至於被告游金里受扶養之權利,如各扶養義務人不盡扶養義務,則仍須另訴請求以維權益。
㈡、玆原告所主張欲分割之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現金遺產中,不但未將原告自己或其子陳志祥提領、挪用之現金遺產歸入,反而將其中部分現金遺產列為對無表意能力之另被告游金里之債權,幾經被告(游金里、游阿款等二人除外)之一再質疑以及經本院調取取款條附卷並對之為提示之後,原告猶不改其本意,仍再三堅持所列為真實,甚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的確認遺產標的時,原告仍堅持(由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張瑞琪陳述)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全部遺產除不動產土地之外的現金遺產,就如原告於民國100年03月16日庭提附卷之附表一及附表二(詳後附)所示,且所列之現金遺產債權之債務人為游金里等語。益見原告所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遺產,僅就不動產土地以及遭原告或其子陳志祥挪用部分後所剩餘之現金遺產或虛列債務人為無表意能力之另被告游金里之債權為部分遺產之分割,並非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遺產分割之請求,既非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則依據上開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與法律規定之要件自有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末因本件原告既非就被繼承人游徐阿純之全部遺產為一次分割之請求,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與舉證,即毋庸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一:
債務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游徐阿純存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務人│債務本金││利息起算日│備註│├──┼───┼─────┼─┼──────┼──────┤│01│游金里│1,100,000│5%│98年12月21日│原郵局定存│├──┼───┼─────┼─┼──────┼──────┤│02│游金里│12,627│5%│98年12月25日│原郵局活存│├──┼───┼─────┼─┼──────┼──────┤│03│游金里│500,000│5%│97年12月19日│蘆竹農會定存│├──┼───┼─────┼─┼──────┼──────┤│04│游金里│200,000│5%│97年12月19日│蘆竹農會定存│├──┼───┼─────┼─┼──────┼──────┤│05│游金里│100,000│5%│97年12月19日│蘆竹農會定存│├──┼───┼─────┼─┼──────┼──────┤│06│游金里│200,000│5%│97年12月19日│蘆竹農會定存│├──┼───┼─────┼─┼──────┼──────┤│07│游金里│79,800│5%│97年12月19日│蘆竹農會活存│├──┼───┼─────┼─┼──────┼──────┤│08│游金里│13,650│5%│97年12月23日│原蘆竹農會活│││││││存│├──┼───┼─────┼─┼──────┼──────┤│19│游金里│79,000│5%│98年01月05日│原郵局活存│├──┴───┴─────┼─┼──────┼──────┤│合計:2,285,077元││││└────────────┴─┴──────┴──────┘◎附表二:
┌──┬──────────────────┬───────┐│編號│游徐阿純財產種類│本金(新台幣)│├──┼──────────────────┼───────┤│01│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6,263│││號帳戶││├──┼──────────────────┴───────┤│說明│利息部分依蘆竹農會活期存款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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