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萬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邱萬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照保簽章」欄內偽造之「 黃武田 」及「 黃銘龍 」署名各壹枚、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立同意書簽章」欄上偽造之「黃武田」及「黃銘龍」署名各壹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武田」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黃銘龍」印文共陸枚、偽刻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萬進(侵占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毫無私誼或其他信任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願以不相當之代價擔任其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竟因亟需資金以供周轉,而基於縱若為其擔任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或使用偽造之身分證件資料供銀行查核,因而致銀行誤為准予核貸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應允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自願擔任其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之邀約,而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某日,3人一同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由邱萬進以其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個人資料表及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等文件申辦信用貸款100萬元,復由上開2名男子分別冒用「黃武田」及「黃銘龍」名義填具個人資料表及連帶保證人資料,並於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之「照保簽章」欄內及於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簽章」欄上分別偽造「黃武田」及「黃銘龍」署名各1枚,且委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詹順化 於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蓋用邱萬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印章,而偽造「黃武田」印文4枚及「黃銘龍」印文6枚,以此方式偽造「黃武田」及「黃銘龍」願擔任邱萬進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意思及同意臺中商銀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意等私文書,再連同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持交予詹順化查核對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武田、黃銘龍及臺中商銀對保核貸之正確性,並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黃武田」及「黃銘龍」本人為被告上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致依「黃武田」及「黃銘龍」之信用狀況予以查核後,同意核准被告所申辦之信用貸款100萬元,且於同年9月2日如數核撥至邱萬進於該行所申設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邱萬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日、8日、13日、15日,分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80萬元、13萬元、3萬元、4萬元,並僅償還86年10月至同年12月份3期分期款後,即拒不再償還任何款項;嗣經臺中商銀對邱萬進、黃武田及黃銘龍3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黃武田及黃銘龍本人到庭應訊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被告本案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則為20年,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為86年9月2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另再加計偵查期間3月12日(87年3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同年6月30日簽移併案審理)及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1年3月5日(87年7月8日繫屬至88年10月12日宣示判決)、併案本院審理期間6月14日(88年11月4日繫屬本院至89年5月17日宣示判決),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4月2日始行屆滿,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均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武田、黃銘龍、 劉立德 、詹順化於警詢中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在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證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劉立德、詹順化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劉立德、詹順化於偵查中之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未具結即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業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邱萬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邱萬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偽造文書云云,辯護意旨復謂:本案發生時被告帳戶內尚有一、二十萬元之餘額,足證被告對於擔任保證人之兩人為冒名一事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第75頁、第110頁、第13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武田、黃銘龍、臺中商銀人員劉立德、詹順化分別於警、偵訊中,均證述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指本件冒名者),... 許桑 說他本人叫黃武田...,(另一位)我也不認識他...(問:他們二人是否知道你本名?)不知道的樣子,我不瞭解。(問:你跟這2位保證人除了去你餐廳吃飯外,有無其他往來?)沒有」(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卷第68頁),以被告邱萬進係請人為其保證,保證人與被告雙方前並無往來,甚至不認識,顯與保證之常理有違,是被告邱萬進於原審認罪後,嗣於本院再辯稱不知「黃武田」及「黃銘龍」二人係冒名,顯非可採,且本件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1月28日中北中字第10003200038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申辦100萬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個人資料表、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貸款償還情形簡易查詢資料、證人黃銘龍及黃武田所提供之其2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訪查概要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又經核對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黃武田」、「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於申辦上開信用貸款100萬元時,以「黃武田」及「黃銘龍」名義所填寫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其筆跡核與證人黃武田及黃銘龍於警詢中簽名之筆順確不相符;且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黃武田」、「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國民身分證,與證人黃武田及黃銘龍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相較,除其上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部分住遷註記之記載相符外,其餘紀錄連同照片均不相同,登載之字跡亦均不相同,堪認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確係冒用「黃武田」及「黃銘龍」名義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係提出偽造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國民身分證供查核對保無訛,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帳戶(000000號)以及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資料,顯示被告邱萬進上開帳戶之存款於87年均已全部提出,餘額為0元,有上開被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帳戶(000000號)以及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帳戶內尚有一、二十萬元之餘額,足證被告對於擔任保證人之兩人為冒名一事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於毫無私誼或其他信任基礎之情形下,一般人理應不會願意無端為他人擔任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苟陌生之他人自願以不相當之代價擔任其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亟可能係假冒他人名義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資料為之,以躲避銀行追償所需負之連帶償還責任;又信用貸款並無任何擔保物權足以擔保貸款之清償,則貸款人及其保證人之資力狀況自為銀行核貸時重要之評估參考,是若保證人身分資料有所不實,銀行必定不會核准貸款,以避免日後追償無著,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商多年,對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不知道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何願意為其擔任保證人等情,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上開2名與其毫無情誼之成年男子,自願以3萬元代價擔任其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及使用偽造、變造身分證件資料為之,但仍應允其等邀約並夥同其2人至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其顯具有縱該2名成年男子係以假冒之身分證件資料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致銀行核保錯誤,因而准予核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由上開2名成年男子冒用「黃武田」及「黃銘龍」名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國民身分證,然其2人既係為被告所申辦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邱萬進對上開2名成年男子冒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貸乙節亦具有不確定故意,並由被告夥同其2人一同至銀行申辦,被告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間應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戶籍法亦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茲就本案之比較修正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說明如后: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二)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依前揭說明,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六)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再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戶籍法增列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顯然較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重,且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原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但戶籍法第75條之法定刑重於刑法第212條,依刑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關於偽造公印文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21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間共同基於偽刻「黃武田」及「黃銘龍」印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並進而委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蓋印而偽造「黃武田」及「黃銘龍」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間共同於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及共同偽刻印章後持以於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公印用於偽造特種文書,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論處;另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之規定,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特種文書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黃武田」及「黃銘龍」之國民身分證既係偽造而得,則其製作之過程必然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故另涉犯刑法第218條之罪,公訴人固未論及,惟與起訴論科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主文欄卻未載明「共犯」二字,顯有未洽。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認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偽刻「黃武田」及「黃銘龍」印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惟於事實欄卻未載明上開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武田」及「黃銘龍」印章之事實,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經濟狀況已不佳,為能貸得款項以供周轉,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夥同上開2名成年男子冒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貸,而向臺中商銀詐得貸款100萬元,影響金融秩序匪淺,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並因其罹患鼻咽癌無法工作,暨斟酌被告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其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受之損害、被告現罹鼻咽癌之身體狀況(參其診斷證明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亦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並於99年11月23日將被告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在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金吉利貸款契約上書寫連帶保證人姓名、年籍、住址、職業及收入等資料,應僅係供作識別連帶保證人身分及評估其資力狀況所用,而非要求填具者須在該處簽名或畫押,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所書寫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姓名,當無從與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同視,爰不計入被告共同所偽造之署押個數內,亦不生應依同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冒用「黃武田」及「黃銘龍」名義所簽具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雖為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商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於上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之「照保簽章」欄內與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簽章」欄上分別偽造「黃武田」及「黃銘龍」署名各1枚;及於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偽造「黃武田」印文4枚及「黃銘龍」印文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黃武田」及「黃銘龍」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雖係被告與自稱為「黃武田」及「黃銘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整張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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