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侵占、詐欺、妨害家庭、賭博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之友人 蕭義忠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透過 黃明田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介紹,至甲○○位在臺中縣新社崑南街41號住處,向甲○○購買壯陽藥3顆。
於2日後,乙○○夥同另1不詳姓名之人,至黃明田之住處,詢其甲○○之住處,黃明田遂帶同乙○○及另1不詳姓名之人,至甲○○之上址住處,由乙○○持蕭義忠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以蕭義忠服用向甲○○購買之藥物後,入院急救為由,恐嚇甲○○需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否則要抬死人至其住處云云,並取出空白本票1紙,逼迫甲○○簽發本票,致甲○○心生畏懼,書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乙○○,因而得逞。嗣後乙○○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4時許,至甲○○之上址住處,索討本票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甲○○,致其跌倒,受有左腰頓挫傷、左腳第4趾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業經無條件和解而撤回告訴,經依法獨任判決不受理在案)。乙○○復於翌日(即96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邀同 巫清標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至甲○○上址住處,經甲○○報警當場查獲,並從乙○○身上查獲前開本票1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其有在96年12月14日下午14時許到告訴人甲○○住處,催討債務,及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甲○○跌倒,受有左腰頓挫傷、左腳第4趾擦傷之傷害,暨有在96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與巫清標在告訴人甲○○住處被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本案面額70萬元由告訴人以「 吳漢鎮 」名義所簽發之本票1張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石岡鄉某小吃店與人飲酒,喝醉酒,不知為何會到告訴人甲○○住處,伊到被害人住處後,伊喝醉了,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而告訴人甲○○所簽立之70萬元本票之所以在伊身上查獲,那是在小吃部時,一個綽號叫「空仔」之人交付給伊的,「空仔」說這裡有一張票,叫伊去說看看,所謂的說看看就是看告訴人甲○○是否可以拿錢來還,但是伊不認為那是討債,綽號「空仔」之人之所以請伊去告訴人甲○○住處,伊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伊並未於96年12月4日至告訴人甲○○住處逼迫告訴人簽立前開本票1張,未曾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取財行為,伊並不認識蕭義忠,且沒有恐嚇告訴人甲○○或是牽告訴人甲○○之手書寫70萬元面額之本票,本案70萬元本票是警察到場時從伊身上掉出來被查扣的,當時伊有喝醉酒,本案前半段伊沒有去告訴人處所,但是後半段伊有去,伊在現場有用手推了告訴人二下,因為告訴人甲○○本票上簽名書寫姓氏為「吳」,所以伊去找告訴人甲○○,說告訴人甲○○是 莊孝維 (台語),本票是一個綽號 康丁 (台語)之人,姓氏是姓丁之人拿給伊的,其真實姓名詳細地址聯絡電話伊均沒有辦法提供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中到庭指訴明確,告訴人甲○○於本院98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明確陳稱如下:「(法官問告訴人甲○○:今日有無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告訴人甲○○答:有的,調解當時我因為同情他,所以本案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我都有與被告乙○○調解成立,且傷害部分業經我撤回告訴。對於被告乙○○在庭訊時對於其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否認,但是事實是案發當時被告是以右手徒手打我身體右後腰部二下,我就倒下去,所以驗傷單上所示我會腰部及腳部受傷,且被告乙○○也有恐嚇我,說我欠他款項,說我的藥品給他人吃,他人死掉了,要我賠償一百萬元,如果我不賠償,死人要扛到我家,威脅我要交出欠款,並拿出本票要我當場簽立,因為我不識字,所以被告就牽我手去簽發本票,說要簽立七十萬元的本票,因為他說我如果沒有錢可以僅簽立七十萬元就可以,而本票上所簽名之名義人吳漢鎮並非我的名字,那是因為緊張,被告乙○○誤聽我台語的姓氏誤巫為吳,所以他牽我的手所簽立之名義人為吳漢鎮(提示偵查卷內所附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該紙本票確實是如剛才情形所簽立的,而發票日書立是96年12月4日,那之後在96年12月14日才來跟我催討債務,我說我沒有款項可以給他,他才出手打我,當時來的人有二人,僅有被告動手打我。被告乙○○稱其到我的住所時是他是酒醉的情形,那是假話,當時他來催討債務時候並沒有喝酒,被告有喝酒時是案發翌日即96年10月15日才有喝酒,而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是於警詢時從被告身上掉落,而且警察就用手銬將被告銬住,並且有搜索其身上之物品。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怨隙,因此也不會誣賴被告。」等情,且證人黃明田、查獲員警 陳文涼 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在卷。而告訴人甲○○所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係於被告乙○○身上查獲,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該紙本票係何人交付其執有、究竟至告訴人住處做何事,被告乙○○均無從為合理供述,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乙○○所辯稱之交付給其本案告訴人甲○○所簽立之前揭70萬元本票之綽號叫「空仔」之人或綽號康丁(台語)之人,被告乙○○供稱,其等真實姓名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均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本院無從傳喚查證,其所辯,要無足取。此外,復有蕭義忠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手術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告訴人甲○○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本票1紙在卷可考。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惟係無條件之和解,此有有本院民事庭98年9月1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98年度司中調字第9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傷害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 巫漢 和解之無奈,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前開本票1紙,既應發還告訴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劉國賓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