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辛○○
己○○共同甲○○送達代收人相對人戊○○○
乙○○○壬○○丁○○○ 陳世昌 (即 陳典道 之遺產管理人)庚○○癸○○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如供擔保人以部分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則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者,於法亦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主文第1至3項對相對人戊○○○、乙○○○、壬○○、丁○○○、陳世昌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主文第5項對相對人丁○○○、庚○○、癸○○、丙○○之假執行,提供20萬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99號、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主文第
1至3項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昌部分及第5項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庚○○、癸○○、丙○○部分,聲請人業於97年
7月11日獲全部勝訴確定。另有關相對人戊○○○、乙○○○、壬○○、丁○○○部分,則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乙○○○、壬○○、丁○○○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此業據聲請人提出9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1199號、第1200號卷核閱屬實,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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