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岡小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參照)。又原審應注意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法院未為闡明權之行使,即就未達可為判決程度之訴訟事件為判決,自有未洽。是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支票負發票人之責,惟鈞院岡山簡易庭卻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無為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為理由,認被上訴人無須負票據法上之發票人責任,未令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乃原審判決違法之一。
(二)被上訴人應於起訴狀之送達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期間內,送達答辯書於相對人。且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斟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0七號判例參照)。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方取得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致上訴人未能充分攻擊、防禦,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所認定之事實,也未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鈞院岡山簡易庭即遽下判決,顯有違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判決違法之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具無因性,證券上之權利義務,均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則支票上之權利,既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無涉,執票人自得於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依支票所載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TN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付款人為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於給付保險費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後,善意取得該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被上訴人既無義務為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予新光人壽?就此,原審亦未行使闡明權詳予說明。又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人之背書記載,原審竟類推適用票據法第四十一條期後背書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系爭支票既完全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要件,發票人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該支票又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復未記載受款人,故執票人即為受款人,當無疑義。基此,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因可歸責於發票人之事由,致退票時,執票人自得向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之認定,自有違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五條,此乃原審判決違法之三。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其會計 莊育涵 (即上訴人之前妻)所借,應由上訴人繼受其前妻莊育涵未於支票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原因關係事由。然莊育涵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此乃莊育涵就其公司資金運用所借用,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上訴人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支付保險費係以現金交予莊育涵,委託代繳,莊育涵取得現金後,並未將現金交予新光人壽,而是拿被上訴人公司三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保險費,自不應令上訴人蒙受二次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影本、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影本、董、監事名單影本及支票流程圖示各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妻莊育涵向被上訴人所借用,目的在支應上訴人之保險費,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退票後,由新光人壽業務員 鄭惠玲 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後,才將支票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自承係於退票後才取得系爭支票,乃屬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兩造間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上訴人前妻莊育涵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股東,因其須繳交二個房屋貸款,因此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使用,且莊育涵已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用支票繳交保險費多次,並行之有年。況被上訴人雖自陳已交付現金予莊育涵,惟此乃上訴人夫妻間之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新光保險支付明細附計算式及保費收據影本一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育涵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因向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每次均以現金交莊育涵代為繳交保險費。詎莊育涵並未以現金直接給付,而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一紙,以代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保險費之支付,並約明由莊育涵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嗣後莊育涵並未依約匯款,致使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新光人壽即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要求支付保險費,上訴人乃於支付保險費後,取得系爭支票,此乃善意取得,爰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發票人責任。另原審未為闡明權之行使、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方取得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致上訴人未能充分攻擊、防禦,鈞院岡山簡易庭即遽下判決,且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人之背書記載,原審竟類推適用票據法第四十一條期後背書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有違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五條規定,均屬違背法令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妻莊育涵向其借用,用以代繳上訴人之保險費。嗣後上訴人與莊育涵離婚,莊育涵即拒絕為上訴人繳交保險費,故而未將票面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致使退票,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妻未將票面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原因關係事由。又上訴人係於支票退票後才取得系爭支票,乃惡意取得,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日常家務」,係指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現已修改為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①上訴人係本件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育涵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以往均透過莊育涵繳交保險費等情,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影本、新光保險支付明細附計算式及保費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參以投保人壽保險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必備之法律行為,而夫妻間委由一方代繳保險費,乃屬人情之常,此亦為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是以莊育涵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支付上訴人之保險費,既行之有年(此有新光保險支付明細可參),則上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據此,上訴人既未曾對莊育涵借用支票之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可認定上訴人係默示同意莊育涵借用支票代繳保險費之行為,而可認為係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行為,是以莊育涵代理行為之效力即應歸屬於本人即上訴人。今莊育涵未將票面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致使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應由上訴人繼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即莊育涵所存原因關係之事由。基此,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推論及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得執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認其無須繼受莊育涵未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關係,而得要求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尚有未洽。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借用支票人莊育涵係夫妻關係,莊育涵未將資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此等事由等語,雖未將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法律要件及效果記載明確,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以此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認定前開原因關係應由上訴人繼受等情,核無不合,並無違誤。②又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當日,收受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一節,有原審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查上訴人於當天言詞辯論期日及嗣後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陳述意見等情,亦有上揭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審顯已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依其自由心證,認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未達可為判決之程度,即遽予判決,顯係判決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玲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