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發生主臥室頂板下層混凝土崩落情事,當時被上訴人將房屋借與其弟 孫國仕 居住,孫國仕即花費五千元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中心(下簡稱營建研究中心)至現場取樣檢測,鑑定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混凝土中之鋼筋鏽蝕膨脹,孫國仕急覓工匠花費四萬四千元暫先修復外觀。上訴人提起本訴,經原審法官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分別花費鑑定費用七萬元、二萬元,且鑑定報告認為基本補強費用為三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總計上訴人業已或必須花費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責任、第三百六十條保證責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給付不完全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利息。
㈡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盡擔保系爭房屋無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及其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其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國家標準,引起樓板之鋼
筋鏽蝕及混凝土崩落,依通常交易觀念,係引起房屋價值及效用減少之瑕疵,此項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移轉危險於上訴人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未盡擔保責任即有可歸責原因,自應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修補費四萬四千元之收據一紙;㈡營建研究中心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一張;㈢營建研究中心(八三)建研字第四九七號函一件;㈣繳納營建研究中心之鑑定費(五千元)收據一件。
㈤劃撥鑑定費(七萬元、二萬元)之收據二紙;㈥現場相片二幀;㈦現場照片六幀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廖金盛 、孫國仕、 廖碧瑞 三人,及鑑定和室之天花板崩落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於本審另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退步言,上訴人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必須證明被上訴人就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之原因。惟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建,且被上訴人係一般消費者,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主臥房頂板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後,追加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所為此訴之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屋主臥房頂板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同一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此種訴之追加,應在准許之列,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地,至八十三年間發生主臥房頂板下層混凝土崩落現象。當時被上訴人將房屋借與其弟孫國仕居住,孫國仕花費五千元委託營建研究中心取樣檢測,鑑定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混凝土中之鋼筋鏽蝕膨脹,孫國仕急覓工匠花費四萬四千元暫先修復外觀,上訴人提起本訴,經原審法官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分別花費鑑定費用七萬元、二萬元,且鑑定報告認為基本補強費用為三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總計上訴人業已或必須花費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責任、第三百六十條保證責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給付不完全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之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則其餘之三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時,係依上訴人提供自稱採自系爭房屋主臥室樓板剝落之樣品檢測,並非由土木技師公會採樣,被上訴人否認該樣品之真實性。且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時效期間。另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建,伊不具有專業知識,無從判斷該系爭房屋是否氯離子含量過高,自無可歸責原因,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各一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平頂含氯量為0.七四kg/,已超過規定之0.三kg/之規定值情事,業經原審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明確,且土木技師公會併審酌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而認定主臥室之保護層嚴重剝落成因,確實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及伴隨混凝土強度不足所造成,有潛在性之安全顧慮,應進行混土之除氯、鋼筋除鏽及結構體補強等事宜,以維建物之安全,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該份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至第五頁,外放),足堪採信,被上訴人僅以樣品為上訴人所提供即空口否認鑑定報告,尚不可採。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主臥室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保證品質責任、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遍觀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條款,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保證具有任何品質之約定。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瑕疵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五、又出賣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明訂;惟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始發見者,買受人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之瑕疵通知義務參照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亦甚為明確。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於同年七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情,為兩造陳述一致在卷,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弟孫國仕居住使用,至八十三年間孫國仕發現主臥室天花板崩落,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先行委託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並繳交鑑定費五千元,嗣後該中心提出之試驗報告書載明:「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屬過高,本件含量逾三倍多」,復於十一月十六日發函表示:「檢驗結果確已超過民國八十年中國國家標準」云云,孫國仕其後即委請岳父廖金盛用水泥把鏽蝕之鋼筋包住,下面用木材在兩邊樑訂上鐵架鋪上木板,有告訴上訴人有關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一節,亦據證人孫國仕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建研究中心收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建研字第四九七號函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與其弟孫國仕使用,孫國仕就系爭房屋盡維護管理之責,故孫國仕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之使用人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確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使用人孫國仕並已轉告上訴人得知,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始知悉鑑定結果云云(原審卷第一六六頁),顯不可採。依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瑕疵後之六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惟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上開權利,顯逾六個月,則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足可採。
六、末按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而與債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前手 蘇金水 處買受系爭房屋,嗣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蘇金水則係於六十八年間向建商 謝鴻基 買受之情,經受訴訟告知人蘇金水於原審 陳明 (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僅係一般買受房屋之人,衡情並無專業知識自外觀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所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廖碧瑞(即證人孫國仕之配偶),以明繳交營建研究中心之鑑定費五千元之事實,已因證人孫國仕到庭證述綦詳,核無再予傳訊廖碧瑞之必要。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和室天花板發生混凝土崩落之情,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以便委託鑑定及擴張訴之聲明云云,核屬本件準備程序後發生之事實,本院爰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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