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上訴人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路四五六之九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郎錫友 被上訴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建號一二三九,座落基地為中壢市○○段第一○三三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起訴狀所自認,另其他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二三九門牌中壢市○○街○○○號店鋪則仍登記被上訴人錫城建設公司為所有人,且該建物已向訴外人 鄭黃柔芬 設定存續期限自⒌⒗至⒌⒗止最高限額新台幣玖佰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附原審卷可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即買受人主張依民法第三六八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之支付,有拒絕支付權: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為併存關係,彼等就契約之履行互負連
帶責任,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准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買賣價金計八三四萬五千九九八元連同法定遲延利息,微論系爭建物仍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且已向訴外人鄭黃柔芬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乃係擔保在定有存續期間內不限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且在存續期間屆滿前,雖其債權已為清償,亦非當然失效,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該建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名下並塗銷該項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之前,該
屋隨時有被二重買賣移轉與第三人或被移付抵押權實施拍賣而為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權之可能,是上訴人將來能否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於現時既顯然為不能確定,依民法第三六八條之規定,當可拒絕其價金之支付,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上訴人自可拒絕本件價金之支付,應有正當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拒絕買賣價金之支付,亦得主張民法第二六四條之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㈠上訴人於為付清價金之對待給付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於為交付
前,仍負有履行之義務,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所示,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鈞院亦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㈡微論上訴人依民法第三六八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之支付有拒絕權退步言之,在被上訴人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將其部分基地及系爭房屋
之產權過戶移轉與上訴人並交付房屋與上訴人占有之同時,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而致遲延交屋,亦應負部分比例之違約責任:㈠按被上訴人將公共設施消防栓裝置於屋內,並未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㈣
所約定裝置於樓梯間,致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因而減少,屬物之瑕疵,業經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七號確定判決確認在卷。
㈡惟依民法第三五九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亦經原審法
院函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以銷售坪觀點研判,A3戶因區劃出合理走廊空間後,所減少銷售坪數為二點六八坪,故減少售價為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元」,原審法院亦認該部分之減少價金為合理,準此,以房屋與土地之總價金與本件價金減少之比例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房屋三七五萬元+土地八百七十五萬元)與減少價金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元,兩者之比例為:一比○點○六二,該負擔之比例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交屋之責任,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使用執照竣工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每逾一日以上訴人所繳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達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按前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交屋責任之比例○點○六二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部分為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採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應與應付系爭價款抵銷扣減之。
五、請求鈞院惠予囑託台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全部經濟價值減少多少。原審雖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但該鑑定僅係就消防栓放置在合理走廊空間所減少之售坪折算為二‧六八坪,價差為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元並未就因裝設該消防栓後,造成該店面使用上的不便、裝修上的困擾及對不同種類行業之影響損失與遲延交屋之損失等項加以評估,因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價金,應就系爭房屋全部經濟價值究竟減少多少加以鑑定,始稱適當。
六、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消防栓裝置於樓梯間,且拒將消防栓移走業已違約,顯係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片面通知交屋及給付尾款,殊屬無理。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正,包括房屋結構、裝修、水電衛生、消防等工程(詳以建材說明為準)要為兩造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茲消防栓被上訴人未按契約書附件,所約定裝置於樓梯間業已違約,且經上訴人于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即委請律師以函件通知被上訴人除去該瑕疵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移走消防栓,以致遲未交屋,顯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設被上訴人依約將消防栓設置於樓梯間,上訴人絕無不予受領交屋之理?
七、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催告辦理貸款手續,但上訴人于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即申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于被上訴人于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委請黃榮謨律師以第六八二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上訴人再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四一七五號存證信函表示瑕疵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應賠償所繳價款兩倍,並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存證信函認識,凡此均有函件及認證書可稽,足證係因被上訴人違約,錯將消防栓裝置於系爭房屋內,以致引起紛爭,至為灼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將部份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起訴狀所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段之記載為『‧‧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系爭房屋已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開始辦理交屋手續,原告乙○○並將土地部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上訴人所預購之中原凱悅編號A區第A|3棟一樓房屋(現門牌編號為中壢市○○街廿七號),其座落基地為中壢市○○段○○○○○號(起訴狀原證三)。
二、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該筆借款,此
有訴外人鄭黃柔芬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提出原審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隨時可以塗銷該筆抵押權之設定,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更何況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價值高達八百七十五萬元,而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地價款僅四百零三萬元,縱依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房地價款八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對上訴人而言,該抵押權之存在本就不生任何影響,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是其主張不安抗辯,顯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基於該抵押權之存在,恐房屋因二重買賣或遭拍賣而為第三人取得所有
權,故拒絕支付價金。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是只要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提存八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之價金,被上訴人願立刻塗銷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杜爭議。
三、依兩造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日起五日內不論是否欲行遷入,須辦妥一切交屋手續,並付清左列款項予乙方。㈠付清房屋價款(貸款者需辦妥銀行對保手續)。㈡:
:(詳原證一),由上述約定可知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責任,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以上訴人所繳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達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六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六二比例之責任計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與上訴人應付價款抵銷云云。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消防栓之設係依法所為,並非瑕疵,縱認有何不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系爭房屋之所以未交屋,係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惟其亦遭敗訴判決,顯見交屋遲延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其遲延責任,係肇因於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受領,故縱有遲延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由其負違約之責。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城公司)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0三一A、一0三一B、一0三一C、一0三三、一0三四等地號內之中原凱悅編號A區第A3棟一樓、面積四十三點一七坪之預售屋,及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第三號位置、機車位編號第A三壹號;以八百七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前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業已繳交四百零三萬元(房屋部分一百零一萬四千元、車位部分六十五萬元、土地部分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系爭房屋接近完工,乃依約通知上訴人前往貸款行庫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辦理貸款核保事宜,然因上訴人欠缺部分資料而未完成,屢經催促,均未補辦,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系爭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開始辦理交屋手續,被上訴人乙○○並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八四聚信民字第0四三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貸款手續,以現金一次付清,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房屋興建,並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法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又被上訴人前函催上訴人於五日內辦理貸款或以現金付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收受該信函,有收執回條影本為證,因此其應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給付上開價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業已繳交四百零三萬元,然被上訴人將消防栓設置屋內,顯屬房屋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除去該瑕疵,然被上訴人僅予以美化,並未將之移至他處,故上訴人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價金,此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自明。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為併存關係,被上訴人二人就契約之履行互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未付之房價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錫城公司、拒絕給付未付之土地價款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三百萬元,即按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買賣價金比例,向被上訴人錫城公司請求減少價金一百萬零三千八百零二元、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減少價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再系爭消防栓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00九號鑑定報告認「以銷售坪觀點研判,A3戶因區劃出合理走廊空間後,所減少銷售坪數為二點六八坪,故減少售價為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元」,且上訴人還有裝修上之困擾、對不同行業之影響損失、利息、租金、折舊及精神損失等等,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若有遲延,每逾一日以上訴人所繳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茲被上訴人遲延交屋,因此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使用執照竣工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每逾一日以上訴人所繳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達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應與系爭價款抵銷。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鄭黃柔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而主張不安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0三一A、一0三一B、一0三一C、一0三三、一0三四等地號內之中原凱悅編號A區第A3棟一樓、面積四十三點一七坪之預售屋,及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第三號位置、機車位編號第A三壹號;以八百七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前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業已繳交四百零三萬元(房屋部分一百零一萬四千元、車位部分六十五萬元、土地部分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尚欠被上訴人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將消防栓設置於屋內,顯有重大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內有消防栓乙事,固予承認,惟主張:系爭房屋之消防栓系依行政院核准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並委託正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計規畫,完全按圖施工,並經消防安全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四)建材說明之約定,並無不能於室內設置消防栓之規定,系爭房屋內之所以設置消防栓係為符合上開標準第二十八條應於二十五公尺內設置之規定,並非瑕疵等語,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本件經查依行政院(七八)內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核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雖規定:建物之任一點距離消防栓均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但亦同時規定須設置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屋內之消防栓係供上訴人與隔鄰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二戶使用,並不否認屬公共用之消防設施,且經原審另案(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坐落之中原凱悅編號A區第A-3棟二樓以上樓層因均為小套房之設計,故消防栓之設置位置雖與一樓系爭房屋同為右側牆壁中央,惟均設於走道上,與一樓係設置於屋內之情形不同,顯見上訴人錫城公司因房屋設計不當,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將公共用之消防設施裝置於樓梯間之約定,且消防栓設置於屋內,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為有礙觀瞻而不具備房屋應有之品質,房屋之經濟價值必因而減少,應認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瑕疵,即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雖規定物之通常效用減少,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條但書亦明定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買賣雖有瑕疵,上訴人曾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惟經本院八十五年上字六五七號判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確定在案,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另行主張應減少價金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為不可採。至應減金額,上訴人主張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僅房屋有消防栓問題,土地則不在減價範圍云云,然查上訴人空言減少價金三百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証,自不可採,查房屋係位於土地上,房屋因消防栓而受影響,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當然亦受影響,自應同時予以減價,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稱土地不得減價云云,亦不可採。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00九號鑑定報告稱「以銷售坪觀點研判,A3戶因區劃出合理走廊空間後,所減少銷售坪數為二點六八坪,故減少售價為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元」,本院認此鑑定係參酌現況、兩造買賣契約書、消防設備平面圖、建築平面圖、相關法規,尚屬可採,因此系爭買賣應減少價金為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元,依房屋與土地之價金比例為三比七(三百七十五萬元、八百七十五萬元),房屋部分應減少二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一元(四捨五入),土地部分應減少五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因此被上訴人錫城公司請求上訴人二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錫城公司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黃柔芬,尚未塗銷抵押權,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主張不安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查被上訴人錫城公司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該筆借款,訴外人鄭黃柔芬並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訴外人鄭黃柔芬出具之清償證明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被上訴人錫城公司隨時可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前,訴外人鄭黃柔芬仍有不依約履行之可能(例如拒絕提出最近之印鑑証明),是上訴人主張不安之抗辯,尚非全無依據,惟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金八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查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請求上訴人提存價金迄今,上訴人迄未提存任何價金,足認上訴人顯已拒絕提存價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主張拒絕給付價金,即非正當,是上訴人主張不安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五、上訴人雖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謂「在被上訴人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將部分基地及系爭房屋之產權過戶移轉與上訴人並交付房屋與上訴人占有之同時,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惟查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已提出不安之抗辯而無理由,已如上述,其再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謂有理。又關於基地部分,被上訴人乙○○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坐落中壢市○○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基地部分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至交付房屋部分,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有先付清房屋價款之義務,是上訴人就交屋部分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非有理。至於房屋移轉登記部分,兩造買賣契約對於履行之時期並無明文約定,惟本件為雙務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提出價金給付應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為之之抗辯,即非無據。又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土地及房屋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造均同意就兩契約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雖僅房屋移轉登記部分有理由,但因房屋與土地係不可分割之連帶責任關係,是上訴人對於土地部分之價款於房屋移轉登記前,仍得拒絕給付,是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自應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為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另主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鑑定,並未就因裝設該消防栓後,造成該店面使用上之不便、裝修上之困擾、對不同行業之影響損失、與遲延交屋之損失等項加以評估,因而請求再囑託台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云云,惟查消防栓裝於室內,是否會造成該店面使用上之不便、裝修上之困擾、對不同行業之影響損失等等,均屬見仁見智而難以確定之事項,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其確有該等損失,其請求再行鑑定,核無必要。再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延交屋,因此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使用執照竣工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每逾一日以上訴人所繳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達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應與系爭價款抵銷云云,然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所以未交屋,係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未予受領,惟其解除契約之主張已遭敗訴判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竣工後,即已辦理交屋手續,係上訴人未予受領,有催告函(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附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至消防栓設置屋內,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並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已如上述,再上訴人既已主張減少價金,即不得再主張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蓋此二者於性質上不得同時並存,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而與系爭價款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有理由,爰判命上訴人之給付價金應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同時為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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