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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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秀梅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106年度偵字第2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羅秀梅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秀梅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朝順 、丙○○。
(二)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凌晨4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無償轉讓微量(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朝順。
(三)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秀梅所有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903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1隻,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朝順、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朝順、丙○○前揭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張朝順、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因未經被告羅秀梅為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朝順、丙○○前揭供述係以證人身分,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9頁、第163頁反面),是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茲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筆錄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況,僅空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已難認有據,且證人張朝順、丙○○分別原審及本院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足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於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秀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二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丙○○部分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張朝順、丙○○通話,且通話後有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分別與張朝順、丙○○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我跟張朝順、丙○○根本未談及毒品交易,而見面原因為何,並無須予以說明;且張朝順先後證述不一,不採足信;又與張朝順間匯款紀錄係雙方金錢借貸,與毒品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部分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後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⑴被告供述確有與證人張朝順通聯對話後見面
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張朝順碰面,亦經證人張朝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朝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見偵卷第1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應堪採信為真。
⑵通訊監察譯文有清楚譯載被告與張朝順相約交付毒品之對話
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朝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時43分、2時28分及30分有下列對話:
①106年7月12日下午1時43分31秒
張朝順:姐仔什麼時候來松山?被告:怎樣?我來了現已經這,到了,知道你找我張朝順:4個1被告:好,來呀,來再說。
張朝順:好我知道②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28分44秒
張朝順:喂,你在那裡?被告:在公園張朝順:有泉公園等我,你走到卡拉OK停車場被告:好啦,那有1台車呢?張朝順:那裡有1台車被告:1台警車經過張朝順:過了沒關係,我車停那裡被告:好③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29秒
被告:喂,你騎機車來好了,我遶回來因為我忘記拿代幣張朝順:哦,我到了被告:來地瓜這裡張朝順:我到門口了被告:你在門口,好,進來張朝順:好上開被告與張朝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偵卷第16頁),證人張朝順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是要向被告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4個1」是指4分之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地瓜」是「弟哥」,是我們的朋友,而且在被告戶籍地那邊,也是相約交易毒品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反面),從上開對話明顯足證被告與張朝順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並且在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附近碰面等情。
⑶證人張朝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
證人張朝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12日下午,我又打電話給羅秀梅,並提到『4個1』,是指我7月12日要另外跟羅秀梅購買8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當天下午2點30分有跟羅秀梅見面,但這次羅秀梅並沒有帶足安非他命,她只賣我4克甲基安非他命,有說交易價格是2000元,但我沒有當場給她錢,也是先欠著」、「我很確定,因為我對這次經過有印象,當天我到停車場時,有看到警車,我有跟羅秀梅說,羅秀梅還跟我說警車已經過了,後來羅秀梅有跟我說停車場代幣放在車上忘記拿,他要回車上拿代幣」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朝順與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時43分、2時28分、2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一致,足見證人張朝順因當日交易現場情境(現場有警車經過、被告表示欲前往停車場拿代幣等節),而對當日交易過程之印象格外深刻,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即能正確回憶106年7月12日交易過程,是其對於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約定金額之證述自有較高之憑信性;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隨後又向檢察官說,106年7月12日之交易你雖然是要買8公克的安非他命,但羅秀梅沒有帶足夠的安非他命,只有賣給你4公克,並跟你說是2000元,而你當時沒有帶足夠的錢也是先欠著,有何意見?)12日交付4公克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就該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額亦與其先前證詞內容相同,益徵其證述之情節若非確屬實情,證人張朝順當不致就此交易過程為一致陳述,具有可信性。
⑷綜合以觀,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洵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106年7月13日下午11時29分後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⑴被告供述確有與證人張朝順通聯對話後見面
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張朝順碰面,亦經證人張朝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朝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通聯對話中有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見偵卷第79頁反面),應堪採信為真。
⑵通訊監察譯文有清楚譯載被告與張朝順買賣毒品之對話
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朝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3日下午11時02分、09分及29分有下列對話:
①106年7月13日下午11時2分54秒
某人:男姓接電話.喂張朝順:霖哥,霖哥某人:對,不會看電話張朝順:我想說沒聲音某人:嘿在睡覺張朝順:她在睡覺哦某人:是呀張朝順:我要問她某人:問什麼?張朝順:電話中好講嗎某人:不方便,然你過來張朝順:先問一下多少錢啦?某人:多少錢哦張朝順:半個某人:哦,半個張朝順:半台車,是她之前報給我85度C某人:嘿張朝順:我要問看現在有一樣嗎?某人:85度C,等一下,張朝順:呀.哦換女性接聽張朝順:姐仔被告:嘿張朝順:之前妳跟我講那個半台車,好嗎?被告:你來阿張朝順:好了時候我去找 志堅 …被告:好呀被告:好②106年7月13日下午11時9分56秒
張朝順:我等下到你家樓下?某人:哦張朝順:到再說…某人:好③106年7月13日下午11時29分29秒
張朝順:喂…我在樓下被告:…上開被告與張朝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張朝順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是要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半台車」是指半兩安非他命重量等語(見偵卷第162頁面),從上開對話明顯足證被告與張朝順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情。
⑶證人張朝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
證人張朝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是我要跟羅秀梅買半兩的安非他命,總共8500元譯文中的『半台車』就是半兩安非他命,『85度C』就是8500元,因為我之前就有問過羅秀梅半兩安非他命價錢,秀梅之前就跟我報過價了,所以我在106年7月13日晚間11點29分有到羅秀○○○區○○路住處,我有跟羅秀梅碰面,羅秀梅有給我半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正反面),除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6年7月13日是否有與羅秀梅約定以新台幣8500元為代價購買17.5公克(半兩)安非他命?)有,當日有取得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具有可信性。
⑷綜合以觀,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洵堪認定。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證人張朝順證述毒品買賣之重量、金額等情節前後不一云云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張朝順於偵查中均證稱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毒品
交易係欲向被告購買「4個1」數量之毒品,而「4個1」是指四分之一兩(即約8公克),並清楚證稱因當日被告並無足夠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僅實際交易4公克,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始終為一致之證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4個1」是指4包各1公克之意(見原審卷第68頁),惟經原審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詞後,復又明確證述:「『4個1』是四分之一兩,一兩是35公克,四分之一就是8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雖證人張朝順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偵查中證詞稱其當日並未一次交付所有價金8,500元,而僅交付5,500元或5,000元,惟其就當日確有交易毒品,其數量為半兩(即約17.5公克)、約定之價額為8,500元,均仍為一致之證述。參以證人張朝順與被告間,單單於本案所發生之106年7月間,即有數次因毒品交易而相互聯繫並會面之情,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較為久遠,難免已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可能,然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偵訊筆錄後,證人張朝順即可喚起記憶,而為與先前一致之證述,自不得僅因其曾有部分證述略有出入,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亦不足以減弱證人張朝順其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之憑信性。
③再查,證人張朝順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認識5、6年,彼此
以姊弟相稱,甚而其女友與被告係從小到大之鄰居,其與被告亦無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是苟被告確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朝順之事實,證人張朝順豈有不為還被告清白而澄清事實,反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甚且,證人張朝順於原審審理期日初始為人別訊問時,即向原審表示不欲再來法院開庭作證,嗣於原審補充訊問時並證稱:「我(106年)12月8日被通緝緝獲到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我於觀察勒戒時有其他受刑人來關切我,要我對於本案講話要小心一點,我是證人,我如果亂講話也會卡到偽證,我講實話也不對,講謊話也不對,我已經入監了還要受到這樣的待遇,且我於偵訊時也據實以報…今天還作證,沒有壓力是假的,我外面有家人,我現在又被羈押(應指觀察勒戒中),我外面的家人會受到什麼待遇我不曉得,都有辦法到勒戒所傳話了」、「(問:方才檢察官主詰問時問你,你為何稱沒有?)剛剛真的是想替羅秀梅解圍,我也是會怕家人受到威脅,但我後來想想,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不想因為這樣多了一條偽證」、「我確實有向羅秀梅購買毒品,我於偵訊與今日所述其實都是對的,我就是有向羅秀梅購買毒品,她也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兼衡兩人情誼非淺,又無深仇大恨,已如前述,則證人張朝順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足徵其偵、審一致之證詞,應非虛言。
④末參被告與證人張朝順於為警查獲當日,於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時,被告曾利用兩人同在拘留候保室之期間,向證人張朝順稱「 阿順 阿順,只詢價,無交易」等語,除據證人張朝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無誤外(見偵卷第162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亦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是若被告真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與證人張朝順,依其與證人張朝順間頗為深厚之情誼,其自可期待證人張朝順如實為證,焉會有一遇機會隨即「提醒」證人張朝順應如何供述之理,反可證被告係恐其販毒情事空窗事發,始心虛而尋隙向證人張朝順為前開勾串之意思表示,希冀證人張朝順能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
⑤綜上所述,證人張朝順就附表一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金額有一致性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⑵被告與張朝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見面並非交易毒品而係誘
騙證人張朝順到場要求其還 錢云云 依前開被告與證人張朝順之通聯紀錄可知,兩人於106年7月12日上午至13日深夜、同月31日凌晨有多次通聯、簡訊往返,且三日均係於證人張朝順以暗語詢問毒品價格,被告隨即要求證人張朝順至被告所在之處「來再說」、「你來啊」、「直接來我跟你說」等語,均有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並為被告所坦認,是若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藉毒品交易之名義,誘使證人張朝順與之見面,並未真與證人張朝順有任何毒品交易,則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證人張朝順特意驅車到場後,不只未能如願取得毒品,反而遭到被告討債,參以證人張朝順方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匯款1,000元與被告,亦有被告使用其女 傅雅鈺 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則衡諸常情,證人張朝順償還部分款項後,卻遭被告欺騙而白跑一趟,縱無憤怒,亦應存芥蒂,而有所提防,豈有可能於翌(13)日、31日又一而再、再而三地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毒品價格,又應被告之邀即立刻於深夜、凌晨再度奔赴與被告見面之理?已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實難憑採。
⑶張朝順之女友甲○○所匯給被告之款項係借款還錢云云
證人張朝順於原審審理證稱:那天(指106年7月12日)我也是沒有錢,我是先拿,被告也有將毒品給我,她說等我有錢的時候給她,我說等我有錢的時候我會轉給她,雖然她之後沒有向我討,但我後來有請我前女友甲○○以她的戶頭轉1000元給她,但我不確定甲○○是否確實有轉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106年7月19日下午5時2分35秒,證人張朝順特地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有叫女友甲○○轉過去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證人甲○○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53分31秒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使用傅雅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有傅雅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8頁、第21至24頁),證人張朝順上開證述有上開證據補強,具有可信性。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匯款係屬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還款云云,惟證人甲○○證稱106年7月份僅借款該筆云云,然從證人甲○○從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106年7月份分別於106年7月12日、19日及30日即匯款三次分別為1000元、1000元及11000元予被告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足認證人甲○○所謂因借款而以匯款方式還款云云,尚非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106年8月11日上午7時45分後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⑴被告供述確有與證人丙○○通聯對話後見面
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碰面,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3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應堪採信為真。
⑵通訊監察譯文有清楚譯載被告與丙○○相約交付毒品地點之
對話並有蒐證照片可佐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1日上午5時59分、6時42分及7時40分至45分有下列對話:
①106年8月11日上午5時59分28秒
被告傳給丙○○簡訊「大哥,昨天人昏迷狀態,抱歉,你現在哪?」②106年8月11日上午6時42分44秒
被告:喂丙○○:我 小玉 他大仔被告:我知道丙○○:昨天沒去被告:我昨天人不舒服丙○○:東湖被告:對丙○○:打電話妳都沒接,旁邊有個加油站被告:對丙○○:到這,還是怎樣被告:我還在這附近丙○○:這樣被告:對丙○○:我現在過去被告:好③106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28秒
被告:喂丙○○:我手機預付卡沒錢了被告:沒關係,你去東湖捷運站等我丙○○:好④106年8月11日上午7時44分02秒
被告:我在2號出口這,我沒看到你丙○○:我走過去被告:怎麼在對面啦丙○○:嘿⑤106年8月11日上午7時45分55秒
被告:3號丙○○:你等一下被告:你車騎過來丙○○:我摩托車放對面走過來對面而已被告:我看到你了我走過去丙○○:我走過來了有嗎?被告:摩托車騎過來上開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見偵卷第13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及本院卷第190頁),從上開對話明顯足證被告與丙○○相約見面地點,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在交易地點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8至139頁)。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
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8月11日上午7點45分,有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東湖捷運站,以1000元的價格,跟羅秀梅購買約1克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有給他1000元,他給我一包1克的安非他命,我確定這次有跟羅秀梅交易毒品,我在電話中『我小玉他大仔』,是因為我妹妹 蘇鳳玉 是羅秀梅同學,因為我前一天原本有跟羅秀梅約,但沒有碰到面,才會在電話中跟羅秀梅說『昨天沒去』,後來我有用電話一直問羅秀梅在捷運附近哪裡碰面,因為羅秀梅很小心,會怕被警察抓,當天我是騎車過去的,羅秀梅開車過來,後來我看到羅秀梅車子在對面,我才把車停下來,走過去跟他交易毒品」、「(問:提示106年8月11日蒐證相片)是否是你們當時交易地?)是,照片中車輛是羅秀梅開的車,當天只有羅秀梅一人過來,我有問羅秀梅為何在這附近交易毒品,羅秀梅就說他租的房屋就在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106年8月11日上午確如蒐證照片所示有與被告在該交易地點以大概1000元對價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均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蒐證照片可資佐證,益徵其證述之情節確屬實情,具有可信性。
⑷綜合以觀,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洵堪認定。
2.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106年8月20日下午4時15分後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⑴被告供述確有與證人丙○○通聯對話後見面
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碰面,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3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應堪採信為真。
⑵通訊監察譯文有清楚譯載被告與丙○○相約交付毒品地點之
對話以及丙○○被逮捕後向被告陳報之對話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0日下午3時46分、4時15分及106年8月20日下午10時48分有下列對話:
①106年8月20日下午3時46分36秒
丙○○:喂被告:你一樣去那裡丙○○:啊被告:一樣去那裡丙○○:一樣去那裡就對了哦被告:東湖這裡丙○○:我現在過去東湖嗎被告:因為我剛回來丙○○:我現在過去被告:
②106年8月20日下午4時15分22秒
丙○○:喂被告:你到了嗎丙○○:我在樓下了被告:好③106年8月21日下午10時48分55秒
被告:嘿丙○○: 梅子 哦被告:嘿,怎樣丙○○:我昨天哦,你知道嗎?被告:昨天怎樣?丙○○:幹,昨天很簑,但是我不可能講妳,妳聽的僅嗎,
昨天我都說別人,妳放心被告:哦丙○○:昨天我去妳家那裡,好幾個找抓我1個被告:呀,是怎樣丙○○:警察,昨天我出事被告:怎麼出事,這麼不小心丙○○:呀被告:你怎麼那麼不小心丙○○:沒有啦,警察來要查有證件否,很簑被告:是哦丙○○:嘿被告:有怎樣嗎?丙○○:等開庭阿被告:是哦上開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偵卷第13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91頁),從上開對話明顯足證被告與丙○○相約見面地點,復有從丙○○為警察逮捕釋放向被告陳報之對話內容觀之,丙○○陳稱昨天(即106年8月20日毒品交易當日)去被告那裡好幾人被抓,但並未向員警供出被告姓名等情。
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
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8月20日16點15分,有在安康路附近,以2000元跟羅秀梅購買兩克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我離開時逆向,被警方攔檢,所以有被查獲,後來我在該施用毒品案件警詢時,有說我的毒品是跟『梅子』購買,但我當時說不認識『梅子』,其實我當時就是跟羅秀梅購買安非他命以後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毒品交易後被查獲與被告之對話,106年8月20日與被告大概2000元對價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就因逆向違規被警方攔下來抓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均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且參以丙○○剛購得毒品即因逆行違規為警攔檢查獲,對此突發事件證人丙○○記憶應特別清楚,益徵其證述之情節確屬實情,具有可信性。⑷綜合以觀,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洵堪認定。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與證人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任何毒品交易內容
或依社會通念足以辨識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云云①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②被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未否認確係本人與丙○
○對話,且於對話內容相約見面等情,亦於通話後確有赴約見面(見本院卷第120頁),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提到代替毒品之用語等毒品交易內容,然依該通話內容,業足認被告與證人丙○○係進行雙方均能領會之毒品交易,且堪認其等通話之前,業已利用其他方式談妥交易之毒品重量及價格,此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種默契溝通彼此都知道在交易毒品、我們打電話交易就約在什麼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從譯文對話內容「一樣去那裡」雙方均能心領神會代表見面地點在何處,益證被告與丙○○已有相當默契存在,不得僅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出現毒品交易暗語等內容,即指該次並非毒品交易。
③再衡以就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既非交易當場為
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或係合資購買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具體指述他人販毒之情節,復查無證人丙○○有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且證人丙○○之證述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外,尚有蒐證照片及被告部分自白可佐,是認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真實而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之認定證人張朝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進價賣我,她進1,000元就賣我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然參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此外,在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規避查緝之密行方式,先後多次交付毒品予數個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亦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末按販毒者對於購入的成本為何,為其不可對人言之機密,此乃避免購毒者知悉有更便宜之貨源而轉向他人購買,故依常情對於購毒者不會公布真實之進價,證人張朝順雖於證稱被告係以進價販出,惟被告既否認有販賣之事實,根未無從知悉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向他人進價價格為何,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若被告無意賺取差價,大可直接無償轉讓毒品予張朝順即可(即如後述犯行),卻先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丙○○並收取對價,依上開說明,應可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及犯罪事實一
(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及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0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復有證人張朝順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2頁及原審卷第6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2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代碼編號:123261號)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頁、第55頁)。足認被告關於本案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上開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並明定為「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訂有刑罰規定,屬學理上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茲將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情形,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逕依法定刑相互比較,率以「重法優於輕法」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2.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關係,由下列說明可知,兩者在適用上係相互配合,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
⑴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各級毒品,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上使用之差異,內容實屬相同。
⑵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原規定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於同條例第13條之1分列違反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然於88年6月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業已刪除該等規定,理由為:「本條於修正條文第6條、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已有規範」、「本條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範,爰予刪除」等語,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均係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而刪除。
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
,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即已明示就相同行為態樣之處罰,行政罰部分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處理,刑罰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⑷依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該
次修正理由之一,係該條例能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故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可知毒品(管制藥品)之持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製造等相關行為型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標的多有重疊,其間區別乃係刑罰(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⑸依98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非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並違背最新民意之立法意志,且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況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必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3.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罰之規定,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其他有關法律」,而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相同行為態樣涉及刑罰規定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優於藥事法而為適用。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屬法規競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轉讓及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事由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1頁及第47頁),是被告就其所犯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就附表二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認係構成轉讓禁藥罪,及就附表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已如上述,原判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尚欠允洽。
(二)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徒以證人丙○○傳拘無著,即逕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無從擔保其真實性,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顯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且已坦承犯行,量刑因素已變更,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等語,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就附表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應成立犯罪,應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二)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別為被告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與對象聯繫買賣、轉讓毒品之物等情,已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對價1000元、2000元,業據證人丙○○均已交付證述明確,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施用行為,所為實應非難,不宜寬貸,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行分別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及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就施用毒品部分能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查,被告否認有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論駁如前。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徒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
一、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二、被告撤銷改判(即附表二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態樣均屬助長毒品流通,行為人尚取報償、惡性相較高,惟手法均相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另被告撤銷改判(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上訴駁回(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態樣略有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別,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部分,因與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結果,自已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交易毒品、數量│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臺幣)│││文│├──┼────┼───────┼─────┼──────┼───────┼────────┼───┤│1│張朝順│106年7月12日│臺北市信義│約定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秀梅販賣第二級│上訴駁││││下午2時30分後│區市○○道│(實際僅交付│約4公克│毒品,累犯,處有│回││││某時許│6段220號│1,000元)││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66│││││││││6238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朝順│106年7月13日│臺北市內湖│約定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秀梅販賣第二級│上訴駁││││間夜間11時2○○○區○○路│(實際僅交付│約17.5公克│毒品,累犯,處有│回││││後某時許某日│396號之1│5,000元)││期徒刑捌年。││││││附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66│││││││││6238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新台│交易毒品、數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幣)││││├──┼────┼─────┼────┼───────┼───────┼────┼────────┤│1│106年8月│臺北市內湖│丙○○│約定1,000元(│約1克之甲基安│無罪│原判決撤銷。│││11日○○○區○○路28││現金交易)│非他命1包││羅秀梅販賣第二級│││7時45分│9號附近│││││毒品,累犯,處有│││後某時許││││││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66│││││││││6238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8月│臺北市內湖│丙○○│約定2,000元(│約2克之甲基安││原判決撤銷。│││20日○○○區○○路28││現金交易)│非他命1包│無罪│羅秀梅販賣第二級│││4時15分│9號附近│││││毒品,累犯,處有│││後某時許││││││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66│││││││││6238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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