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108年度簡字第4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利用臉書社群軟體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 林福吉 之名譽,應予適度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福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不思悔改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而不斷挑釁告訴人,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罰金5,000元,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另為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及敘明科刑理由如上,以為其量刑之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之記載,認被告事後仍不斷挑釁告訴人,顯見判決過輕對被告毫無遏止之效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佐,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應有誤會。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恩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第3行「擷圖」補充為「擷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公然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專頁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告林暉恩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恩因與林福吉間有債務糾紛而對林福吉心生不滿,林暉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自己所申設之臉書帳號「DouHua」,在該之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帳號「DouHua」臉書專頁中,以「操你媽的吃軟飯的廢物」、「此人住三峽老街附近」文字,並張貼林福吉之照片,公然侮辱林福吉(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容有誤會)。
二、案經林福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福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翻拍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