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抗告人 羅秀梅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羅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年5月24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限3個月屆滿前,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訊問後,因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在案。抗告人既受上開重刑之判決,則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將來受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7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固定住居所,且有家庭及子女2名必須照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竟以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為由,即認伊有逃亡之虞,實屬臆測推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即僅以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而與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不符。伊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遽對伊延長羈押2月為不當云云。
三、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經訊問後,以其被訴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法院為前述重刑之判決,因認抗告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將來受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7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其並無逃亡之虞,不符延長羈押之要件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為不當,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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