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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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梅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46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秀梅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羅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屬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案情避重就輕,除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外,亦經證人表示被告曾多次要求證人為特定證詞等語,自可認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有勾串證人之舉動。而為保全本案案情不致陷入晦暗之危險,除羈押外,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於審酌保全國家刑罰權之有效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核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綜上,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防止勾串,以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因認被告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