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奕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8、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奕瑄如其附表一所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王奕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瑄(下稱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資力償還,遂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加入 李承益 (另由警方偵辦)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負責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得提款金額1%或2%不等之報酬。被告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李承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要求人頭帳戶持有人,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各地之統一超商,再由李承益開車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由李承益或被告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裏,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楊勝凱 等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俟被告提款完畢後,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承益聯絡,並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承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被告另犯6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李承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查被告自106年8月起間加入李承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對另案被害人 陳美臻 借款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美臻雖於106年8月29日始行匯款,然因其著手之時點在前,自仍屬於被告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9、2562、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8、349、3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已於108年8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8頁、本院卷第103至134頁、第170頁)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為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判決。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對被害人 程錦緞 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並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且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應為免訴之諭知,本院自無從就並未經起訴之對被害人程錦緞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