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61號聲請人乙○○
甲○○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民國0年0月00日生,,罹患阿滋海默症(俗稱老人痴呆症),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聲請鈞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禁治產人之配偶 陳自在 (即聲請人之父)擔任監護人。茲因陳自在已於94年3月1日死亡,無法續行監護人職務,禁治產人亦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實有重新選任監護人之必要,爰經禁治產人全體子女同意,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設立之。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設立後,監護關係於何種情形終了,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認為應依性質區分,將監護關係終了原因區分為絕對終了原因及相對終了原因,前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本身當然消滅,後者之法律效果則監護關係並未消滅,僅需終止原監護人的監護職務,並更換監護人。而監護人自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即為學說肯認之相對終止原因之一(參照民法親屬新論, 郭振恭 等3人合著,第429至423頁),此時,即應依上揭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重新設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監護人陳自在之謄本及本院93年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陳自在已死亡,無法續行監護人職務一情,確為事實無訛。故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禁治產人與原監護人之監護關係既有相對終了原因,確有必要依法另為禁治產人丙○之利益設立新任監護人,以繼續執行監護職務,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
四、又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上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亦無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且依法應召集親屬會議之成員亦大多死亡,實際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 陳明 在卷,並提出相關參。而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子,與禁治產人同住,平日亦由伊與其他兄弟共同照顧禁治產人,禁治產人之其餘子女甲○○、 陳茂春陳桂香楊正志楊正義楊桂枝
(後三人均從母姓)等人亦全體同意由聲請人乙○○人擔任其母之監護人一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子女意書各6份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情及全體子女意願,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乙○○(男,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丙○之身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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