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卡式瓦斯罐貳瓶、汽油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洪石勝 ,使洪石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向被害人洪石勝催討債務,竟以加害被害人生命之言詞恫嚇被害人,對於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懼甚鉅,實不足取。但念及對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已供明係因情緒失控,致一時失慮,遂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陳明悛悔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卡式瓦斯罐二瓶、汽油一瓶及打火機一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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