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敬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敬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宣判後,判決正本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此,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20日,是上訴期間至111年11月7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是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若對原法院之判決不服,應在上訴期間內(即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憑,其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