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經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雖已對告訴人 彭永信彭家旺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向被害人彭永信、彭家旺恐嚇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被害人2人索取金錢,使被害
人2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彭永信、彭家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4503號卷第11
3、133頁),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廖經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漩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廖經漩前在彭永信、彭家旺父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阿娟 檳榔攤」消費香菸及保力達藥酒時,欲向彭永信、彭家旺賒帳而遭拒,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址,先徒手毆打彭家旺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上開2人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6萬6,000元之紅包,就要砸店,不讓開檳榔店等語後離去,使上開2人心生畏懼,又於同日晚間7時復至「阿娟檳榔攤」取款未果後離去。
二、案經彭永信、彭家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永信、彭家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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