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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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02號聲請人 余忠達 相對人 余佩潔 關係人 余佳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佩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余忠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余佩潔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余佩潔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因唯恐相對人遭他人欺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余佳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以視訊問方式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知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年齡,能辨識左右定向、現在時間、日期、佰元及仟元紙鈔,對簡易加減乘除能正確計算,惟就13×3計算錯誤,且不知道「保證」之意義為何。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輕度智能障礙。2.思覺失調症」。目前個案雖保有基本認知、生活自理能力,但其於情境判斷、人際互動、金錢管理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2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100÷25、100÷20、64÷8、15÷3等簡易除法尚能運算正確,且自述目前於中科院總務處文書管理組工作,月收入有新臺幣3萬多元,顯示其尚有工作能力,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發現其於會談時所提供之資訊部分反覆、時序紊亂且內容較鬆散、迂迴、常無法針對主題回應,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於情境判斷、人際互動、金錢管理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主責相對人醫療安排,並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余佩潔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余佩潔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