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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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明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靂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朱明宏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朱明宏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致林靂玄因而受有頭皮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朱明宏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明宏之自白(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84頁)。
㈡告訴人林靂玄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第73頁)。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1年6月9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05856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歷、111年7月19日桃醫新醫字第1111907825號、111年9月5日桃醫新醫字第1111909351號、111年11月23日桃醫新醫字第1111913914號函(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53至54頁、第73頁、第87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27至31頁)。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會工作,家境小康,告訴人開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與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壢交簡 字第 975 號判決(111.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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